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文
王茂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茂雄無罪。
事實
一、楊錦文於民國103年4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王茂雄所經營之六元卡拉OK店前時,因細故而與王茂雄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木刀(未扣案)毆打王茂雄,致王茂雄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臉鈍挫傷、上嘴唇撕裂傷1公分、上牙齒斷裂、右手肘撕裂傷、左側第十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楊錦文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王茂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被告楊錦文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楊錦文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字卷第40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錦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審易字卷第23頁、第39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茂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9頁反面)、證人即在場之人鄂O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審易字卷第60至65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木刀照片(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楊錦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錦文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楊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楊錦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76至81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楊錦文於案發後親自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並主動向警員陳稱:伊也有毆打六元卡拉OK老闆等語,該分局遂派遣警員 楊博鈞 前往案發地點了解情況乙節,有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楊錦文所為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徒手及持木刀毆打告訴人王茂雄),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臉鈍挫傷、上嘴唇撕裂傷1公分、上牙齒斷裂、右手肘撕裂傷、左側第十根肋骨骨折),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王茂雄被害之法益),並被告楊錦文之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5歲,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警卷第2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傷害、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乙、無罪即被告王茂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茂雄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因不甘遭告訴人即被告楊錦文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錦文,致告訴人楊錦文受有右側下顎鈍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茂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王茂雄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楊錦文,伊根本沒有能力還手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茂雄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楊錦文之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
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㈢告訴人即被告楊錦文固於警詢中證稱:「他們當場有3個人
,另外2個不認識,這2個是跟王茂雄一起喝酒的」、「我騎車要經過時……後來我就打他(王茂雄)一巴掌希望他能清醒,隨後他就衝進店內拿出一把木刀來打我了」等語(警卷第3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就打一下他(王茂雄)的耳光,讓他清醒一下,王茂雄就跑進他的住處拿了1支木棍出來,王茂雄就拿木棍打我的右臉,我就把他的木棍搶起來,我就拿那支木棍打他的背後,打完之後我再把木棍交給他朋友,我並叫他朋友要幫我作證說木棍是從王茂雄家裡拿出來的,然後我就去報案」等語(偵卷第10頁)。然查:⒈告訴人楊錦文於警詢中證稱:現場除伊與被告王茂雄外尚有
2人等語,已如前述,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旁邊有
2個人,後面還有2個人,包括我與王茂雄共有6人在現場」等語(審易字卷第66頁),其前後證述已有未合,復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鄂O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除了被告二人和你以外,還有無他人?)沒有,現場就只有我們3個」等語不符(審易字卷第62頁),則告訴人楊錦文就當日情節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⒉告訴人楊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王茂雄有從店內拿
出木刀打伊右臉等語,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證述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王茂雄係「徒手毆打」告訴人楊錦文之情節,已有未合,且被告王茂雄自警詢時起即否認該木刀為其所有(警卷第5至6頁、審易字卷第59頁)。又告訴人楊錦文先於偵查中證稱:伊後來將木刀(木棍)交還被告王茂雄之友人後就去報案等語(偵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把木刀拿給旁邊的人之後我用空手打他」、「我打他,他有往後跌倒,頭有撞到地板,我大概打兩三下」等語(審易字卷第67頁),就交還木刀後所發生之事實,其前後證述亦有差異。況證人鄂O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常去王茂雄經營的卡拉OK店嗎?)有空才去」、「(在裡面曾否看過木棍或木棒?)沒有」、「(現場楊錦文有無把任何東西拿給你,例如木棒、木棍?)沒有」等語(審易字卷第62頁、第64頁),自難僅以告訴人楊錦文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逕認其持以毆打被告王茂雄之木刀,係由被告王茂雄自店內取出,更難遽論被告王茂雄有持該木刀毆打告訴人楊錦文之行為。
㈣證人鄂O松於偵查中證稱:「(有無看到被告二人發生衝突
的經過?)我沒有看到……我上完廁所出來後,看到王茂雄、楊錦文在王茂雄家外面的馬路上吵架,我出去看到的時候沒有看到他們動手,他們兩人好像在吵架,我就叫他們不要吵,我有看到王茂雄的臉頰流血……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錦文有無受傷?)……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當場楊錦文有無跟你說王茂雄打他?)沒有」等語(審易字卷第61頁、第64頁),而告訴人楊錦文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旁邊……4個人,我不認識,現在這些人我不知道在哪裡」等語(審易字卷第67頁),可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茂雄確有徒手或持木刀毆打告訴人楊錦文之行為。
㈤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茂雄有徒手
或持木刀毆打告訴人楊錦文之行為,自難遽論被告王茂雄確有傷害之犯行。至公訴意旨所提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楊錦文受有右側下顎鈍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王茂雄即有傷害之行為,及該傷勢即係因被告王茂雄之傷害行為所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楊錦文之指訴顯有瑕疵,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亦難證明被告王茂雄確有傷害之行為,從而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楊錦文之指訴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茂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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