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66號原告 王文德 被告 李曼 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1年3月24日結婚,詎被告於80年8月離家出走至今,已逾20年行方不明,現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因認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㈡據兩造之女兒 王瀅淑 到庭結證稱:「媽媽沒有跟我們住在一
起,我很小的時候,媽媽就離家出走了,至少有20年了,我大約5歲時她就離開家了,我國小時候媽媽還有跟我們聯絡,也沒有給我們生活費,最後一次聯絡是我高中的時候,後來就沒有了。」等語(參見本院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所述互核一致,應為可採。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見兩造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至今已逾20年,形同陌路,夫妻間互信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生活名存實亡,依上揭說明,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