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071號
原告 陳泓樺
訴訟代理人 李明荶
被告 鍾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建國北路2段與民權東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分述:㈠左肩左膝摔傷450元及診斷書100元,共計新台幣(下同)550元;㈡機車修理費用23,280元;㈢手機損壞檢測報告11,000元(本院卷第113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即原告母親出席共3天,車資4,200元(計算式:6趟×700之高鐵車資)。及甲○○請假三天之薪資損失4,581元(計算式:45,800÷30×3天),一部請求1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系爭車禍侵害原告權利的認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已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經本院調閱刑事判決核符,可以採取。
(二)原告告項請求的審酌:
1.醫藥及證明書費550元: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9頁)、收據(本院卷第111頁)為證,形式審查一致,可以採取。
2.機車修理費23,280元:原告固提出收據、估價單(本院卷第95-97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9-107頁),但查,原告所提的估價單全屬零件(本院卷第13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為104年5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折舊後價值僅餘2,328元(23,280×1/10=2,328)],故此部分請求僅可以認定2,328元。
3.手機檢測費11,000元:原告雖提出手機檢測報告單(本院卷第113頁)、手機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15頁),但遍觀系爭車禍發生時的筆錄,原告從未提及手機受損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8頁)上,被告僅明示願賠償原告機車的修復,原告對手機受損,隻字未提且未主張等,自無法僅依上述舉證,認定原告確因系爭車禍有手機受損的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4.原告訴訟代理人的交通費及工作損失:原告訴代雖提出台中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會費繳款單(本院卷第116-1頁)、請假證明單(本院卷第117頁),但此部分主張縱屬實,亦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擔任訴訟代理人所支出,若有損害,也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而非原告本人因系爭車禍所直接發生,此項主張顯不合民法第184條的規定,而難採取。
5.以上各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應為2,878元(550+2,328=2,878)。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本件經刑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為訴訟費用負擔的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