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4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被告 農彩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並成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借款期限為4年即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6日止,依年息按撥款日起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109年5月21日起調整為0.8%)加碼10.81%方式按月計付,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0年3月16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其對原告所負債務於該日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3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為催討仍無效果,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