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宗承
相 對 人 王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後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五九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核發
之102年度司票字第398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執行聲請人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01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開
土地在案。惟聲請人已於102年2月25日,以系爭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
2年度雄簡字第529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供
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
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15
1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5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101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
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土地,本院審酌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金
額受償可能受有之損害,及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
情爭執之複雜程度所需訴訟時間,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5
0,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