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李孟修
黃士瑞
林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
,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外,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固於
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57,473元,惟查,本件原告之債權額
計為461,821元(303,037+158,784=461,821),則原告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為461,82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461,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原告僅繳納
1,660元,尚欠3,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