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5號原告 吳茂松 訴訟代理人 吳茂芳
劉育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慶豐食品廠因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遭剋扣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59,528元、特休未休之工資42,000元,合計301,528元【計算式:259,528元+42,000元=301,52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上開請求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80元。至於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697,5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6萬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7,500元【計算:697,500元+60,000元=757,5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準此,原告本件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9,640元【計算式:1,380元+8,260元=9,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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