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介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介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介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客廳,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緊接著,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姚介卿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N0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8月14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經營之紡織工廠幫忙、已婚、所育子女皆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堪稱妥適,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