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繼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繼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前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但修正內容為增訂同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條文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繼鴻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7毫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被告許繼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繼鴻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咀嚼摻有高粱酒之檳榔後,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繼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戴連宏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