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78號聲請人 李美慧 相對人 何本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彰化縣○○鄉○○街○○○巷○○號房屋(暫編為同段281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向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茲因雙方約定之清償期107年5月4日已屆至,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經核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及第三人 游文添 所負之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聲請人及第三人游文添就該抵押權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確有抵押權存在。又該共有之抵押權係為擔保聲請人、第三人游文添各自之債權,其關係應屬分別共有,參諸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自得就其權利範圍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以行使其抵押權。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於107年2月5日所簽立之借據影本,可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107年5月4日,形式審查亦可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巷○○○號房屋之聲請部分,查該房屋雖經強制執行事件暫編建號,然該房屋仍屬未登記建物,依民法第759條,無從為抵押權登記,自無抵押權可言,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17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鄉○○○段││0000-0000││742.00│全部│李美慧、游文添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為│││││││││││3分之1、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