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簡聲字第58號聲請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相對人粘財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宏泰人壽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嗣第三人財將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第三人鴻亮公司復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8年9月間,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遷移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記載「交查遷移」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掛號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又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年12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30072號函所載,經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