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祥麟 被告 蔡孟岳
施能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孟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安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18日邀同被告蔡孟岳、施能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總額度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動用期間為108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且利息依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百分之1.09加計百分之2.44,即百分之3.53計算,而違約金則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百分之20計算。嗣被告嘉安公司於108年1月25日、108年5月7日,分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30
0萬元、120萬元,且借款期間各為自108年1月25日起至
108年7月25日止、自108年5月7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然被告嘉安公司於前揭借款債務300萬元在108年7月25日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且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前揭借款債務120萬元亦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茲依綜合授信契約書之共同約定條款第7條、第12條、第13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安公司、蔡孟岳、施能健清償前揭借款債務300萬元、120萬元及以前揭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嘉安公司、施能健均陳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蔡孟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餘額查詢表、公司基本資料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嘉安公司、蔡孟岳、施能健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綜合授信契約書之共同約定條款第7條、第12條、第13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安公司、蔡孟岳、施能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