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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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 宋秉樺 被告 林梅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宋秉樺所提戶籍謄本雖未有其與被告林梅瓊結婚之登載,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故本件兩造有無婚姻關係,應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要件是否符合結婚時之行為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而定。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經查,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民政局登記結婚,並取得大陸地區結婚證書,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兩造雖未於臺灣辦理登記結婚,然渠等結婚行為因符合上述行為地法之規定,亦無礙兩造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本院自應審酌兩造有無判決離婚之事由而予裁判。另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鄉○○村○○巷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6年5月26日在大陸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註冊結婚,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兩造婚後被告自始未曾入境臺灣,迄今被告仍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在卷為憑,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結婚公證書附卷足徵,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雖於106年5月26日在大陸地區在結婚,惟婚後被告自始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2年有餘,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顯見被告無挽回婚姻之意願,是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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