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傳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91
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傳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竊取現金新臺幣300餘元,得手關門離去」補充更正為「竊取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關門離去,並將鑰匙放回 陳素雲 之背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傅傳錤係基於侵入告訴人陳素雲住宅竊盜之一個行為決
意,事前謀劃約2至3天後,趁告訴人工作較為繁忙之際,先趁機取走告訴人置於背包內之住家鑰匙,再至告訴人住處以該鑰匙啟門入室而竊取財物,並於竊盜得手後將該鑰匙放回告訴人之背包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經問伊住哪裡、跟誰同,問得非常詳細,我當時不疑有他就跟他說,我上班的時候鑰匙會放在包包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取用告訴人住家鑰匙之目的,是為進入告訴人之住家行
竊,且被告於行竊後即將該鑰匙置回原處,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自取走告訴人背包中之鑰匙直至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而行竊得手,均屬同一侵入住宅竊盜決意下之一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取走鑰匙部分,另單獨構成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本院既認與前述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具有同一犯意、同一行為之接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侵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至4頁),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素行並非良好,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行竊,行徑大膽,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破壞人民對於居家安全及生活安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原因係因酒後心生好奇而失慮、手段為擅自取用告訴人之鑰匙而啟門入室、徒手行竊,及其竊盜不法所得為新臺幣300元,價值甚低等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為其求予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另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便當店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5,000元,需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97號被告傅傳錤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傳錤與陳素雲係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便當店之同事,藉聊天機會得知陳素雲住家位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5日先在便當店內,趁機取走陳素雲放置於背包中之住家鑰匙後,趁陳素雲尚未下班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陳素雲之住處,以鑰匙開啟大門後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300餘元,得手關門離去。嗣陳素雲返家後,因發現屋內存錢筒遭破壞而察覺遭竊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傅傳錤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素雲於警詢之指訴,(三)告訴人住處周遭監視錄影設備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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