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張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光華
陳勇昌
被 告 泰麗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之皜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
四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李明忠為被告泰麗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泰麗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
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彭玉泉 ,嗣被告泰麗公司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明忠,惟李明忠迄未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於民國106年3月23日
下午4時40分再開辯論,並依職權以裁定命李明忠為被告泰
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訴訟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再開
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