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補字第5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79,79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