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0號聲請人乙○○利害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甲○○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並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兄嫂甲○○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自行為法律行為,又無監護人,現安置於基隆市○○路○○○○○○號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0138條規定,請選定伊為甲○○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甲○○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兄嫂甲○○並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或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此有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上並無任何相關之記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明確,且為聲請人事後依本院通知所自陳。而甲○○乃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成年人;其既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或受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選定伊為甲○○之監護人,即無依據,應不准許。
四、聲請人如認伊兄嫂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請聲請人參考辦理,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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