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利害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98年2月16日因車禍重傷,致現呈植物人狀態,其心神狀況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請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即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甲○○之照片影本、聲請人及甲○○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審驗甲○○之心神狀況,並依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個案呈現極重度植物人狀態,對外界刺激全然無法知覺理會。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回復之可能。),認甲○○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既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上開規定,即應依職權為其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平日即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彼此依附關係親密,目前並負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車禍理賠相關事宜,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同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監護人乙○○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請遵照辦理,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0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本裁定第1項,不得抗告。
三、如不服本裁定第2項及第3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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