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5年間承攬台北九如社區之美化環境及機車停車場等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公開驗收,且上開機車停車場已為台北九如社區住戶所使用,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上開工程之工程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曾向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7,000元,並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於95年2月9日有開立估價單1張,但對方並未在其上簽名,原告並不認識對方,對方表示是被告要原告來做,只要原告完工就會付款,附近早餐店的老闆也知情,不過他不願意出面作證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只要能夠證明確有跟被告簽約,被告即同意付款,且被告曾查過會議紀錄,但無原告所主張上開工程之任何紀錄,95年2月9日之主任委員為 李曉峰 ,現已搬離社區而不知去向,且因原告主張之上開工程係事隔多年,原告實際上有無施作,被告亦不知情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承攬被告所發包之上開工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張,其上僅有原告之簽名,並未有經其他人簽名以表示確認或同意之意思,遑論嗣後上開工程已否經驗收,且原告提出之照片係於97年間拍攝,距上開工程已有2年,非屬當時原告完工之原貌,至於存證信函更屬原告片面之陳述,已難據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僅空言陳稱附近早餐店老闆知情,但不願出面作證云云,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7,000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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