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惟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行動電話,行為至為不當,暨考量其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53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3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12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4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其機車前置物箱內之SOWA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嗣為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害人丙○○之證詞。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甲○○之自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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