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繼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97年6月29日死亡,生前設籍基隆市○○區○○街○○○號7樓,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現居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之9,依法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民法第114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1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㈥、年、月、日;第1項第3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7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等件為憑;就乙○○已無其他第一至第四順序繼承人一節,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形式上觀之,聲請意旨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而乙○○既於97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98年12月16日向本院表示繼承,其聲明繼承,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蔡鎮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