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即 黃子恩 之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子恩之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子恩(原名 黃貞菱 )前與原告(分割更名前為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黃子恩於民國97年10月26日死亡,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29,026元未清償,被告既為黃子恩之限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黃子恩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繼承人黃子恩之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3月9日士院 木家真 98年度家聲字第352號函、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子恩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