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泳宏
被 告 莊椀
莊桔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一點八三,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
三,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四八,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