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憲章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謝孝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4年5月5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9557號駁回異議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人前於民國104
年4月28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促字第9557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
,於104年5月5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而聲明人不服該裁定
,於同年5月12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其異議期間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
因異議人至日本出差開會不在國內,沒有第一時間收到通知
,爰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4年3月25日就當事人間所
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9557號支付命令,該裁定於同年4
月1日經異議人戶籍地址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司促字第9557號卷第31頁),是依上
揭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9557號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遲至104
年4月28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之民事異
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是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之意思表
示到達本院時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則異議人對支付命
令所為異議,自非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
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
為本件異議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