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岡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國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7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國邦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國邦於104年7月15日17時33分許,於高雄市○
○區○○○路○○○號對面路旁,將購買之強力膠擠入塑膠袋
內,再搓揉塑膠袋吸食強力膠氣體,經員警將被移送人帶返
移送機關偵辦。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承認扣案之強力膠1袋為其所
有,並承認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行為。並經警方於上開
時地發現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現場並扣得強力膠1袋,此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足稽,及扣得強力膠1袋可資佐證,被移送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強力膠
1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
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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