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
第1477號第153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惠選任辯護人劉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11、1616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749、22161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8號)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審判(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15811、16163號起訴書附表補充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112年度偵字第15811、161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阿文 』之成年男子」補充為「『阿文』、『廠商』之成年男子」、第14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廠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提領款項」補充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文』所稱之『廠商』」、第10行、第13至14行「『阿文』」均補充為「『阿文』、『廠商』」、第22至23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廠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112年3月16日在統一超商崧山站門市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749號卷第43至44頁)」及被告黃莉惠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之部分,被告係依「阿文」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廠商」,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五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尚僅1日,尚難逕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爰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阿文」、「廠商」等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前開部分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2位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1位被害人於法庭外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完畢(詳後述),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且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害及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供金融帳號及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劉姜妍 、 陳薇安 (原名 陳菀玥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各賠償2萬元),有調解筆錄2紙及履行資料(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卷第69頁、第233至241頁,112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卷第79頁),與告訴人 蔡佳蓉 於庭外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賠償2萬6,123元),有和解契約及履行資料(轉帳通知截圖)存卷可查(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卷第229至231頁),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庭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7,000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劉姜妍、陳薇安、蔡佳蓉分別和解、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㈡、查被告依「阿文」指示領、交款項1日之報酬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5811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卷第51頁),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款項,經設定警示圈存,被告尚無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況被告業已賠償前開金額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五、112年度偵字第22161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五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前開部分,被害人雖已匯款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遂,然該匯款之帳戶業經被害人報警後設定為警示帳戶而圈存,該款項無從提領,卷內亦無被告有著手從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且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附表內容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劉月雲 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晚間6時44分、48分許,在臺北松山郵局提領6萬元、1萬元黃莉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告訴人劉姜妍部分黃莉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蔡佳蓉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晚間7時9分、10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提領2萬元、6,000元黃莉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四112年度偵字第20749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 劉羽芳 部分無黃莉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五112年度偵字第22161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陳薇安(原名陳菀玥)部分無黃莉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2號起訴書附表告訴人 林子歆 部分無黃莉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11號
偵字第16163號被告黃莉惠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2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惠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莉惠提供其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阿文」,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之用。嗣「阿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6日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跨行轉帳至上開黃莉惠郵局帳戶內,黃莉惠於同日18時44分至19時10分許期間,分別在臺北松山郵局、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提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後,依「阿文」指示於同日20時7分嗣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 萊爾富 超商南港慈祐宮店門市,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黃莉惠每次取款交付款項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月雲、劉姜妍、蔡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蔡佳蓉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莉惠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其於112年3月12日將其前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提供給「阿文」,其於同年3月14日至16日期間依「阿文」指示提領上開帳戶款項後,計3次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同一名戴眼鏡之男子,其總共提領約34萬5,000元,其1次可從中抽取2,000元報酬,其已獲利約6,000元,都還留在其郵局帳戶內之事實。2①告訴人劉月雲於警詢時之指訴。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③告訴人劉月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3張。佐證告訴人劉月雲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跨行轉帳2筆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3①告訴人劉姜妍於警詢時之指訴。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③告訴人劉姜妍提供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頁。佐證告訴人劉姜妍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跨行轉帳1筆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4①告訴人蔡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佐證告訴人蔡佳蓉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跨行轉帳1筆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5①被告之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②112年3月16日臺北松山郵局、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合計8張、被告於該日ATM提款機提款6次統計一覽表及被告提領、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各1頁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文」LINE對話紀錄6頁①全部犯罪事實。②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8時44分、48分在臺北松山郵局ATM分別提領6萬元、1萬元,將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全數提領;被告復於同日19時9分、10分在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提領2筆合計2萬6,010元,將如附表編號3匯款整數金額26,000元全數提領之事實。③「阿文」於112年3月16日19時43分至20時2分期間傳送:「富邦40張20張20張早上18張郵局66張26張」、「190張」、「你留2張交接188張」、「南港路三段358號萊爾富」、「他在這裡等你」等訊息給被告;上開郵局66張、26張合計為92張(千元),與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合計92,083元千元整數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容有誤會)。被告與「阿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及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號1劉月雲告訴人劉月雲有在臉書張貼要販售花生醬之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自稱「 林佳慧 」佯裝為買家,要求其傳送交貨便連結後,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超商圖案照片,要其掃瞄照片的QRCODE加入LINEAPP客服,告訴人劉月雲不疑有它,依指示掃描嗣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台北富邦銀行行員「 李哲宏 」來電,佯稱要認證金管會資料充證其帳號是否正確,其旋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充證3筆,自其帳戶跨行轉帳3筆共計85,962元至指示之帳戶,其中2筆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①112年3月16日18時11分(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同日18時19分(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9,988元②15,987元黃莉惠郵局帳戶2劉姜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打電話給告訴人劉姜妍,佯稱其使用之臉書交易平台需簽署交易條約,需至ATM操作才能設定,告訴人劉姜妍不疑有它,依指示前往臺南市7-11超商新春社門市操作ATM,而誤操作匯款功能,自其帳戶跨行轉帳2筆共計50,015元至指示之帳戶,其中1筆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112年3月16日18時42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5元黃莉惠郵局帳戶3蔡佳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打電話給告訴人蔡佳蓉,佯稱其在網路上7-11超商之賣貨便,要先委託銀行進行金流保障服務才可以開通,需掃瞄QRCODE加入LINEAPP客服,銀行會有專人電話聯繫,嗣告訴人蔡佳蓉於接獲來電後不疑有它,依指示操作,自其帳戶跨行轉帳1筆26,123元至指示之被告郵局帳戶。112年3月16日18時42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6,123元黃莉惠郵局帳戶合計92,083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49號被告黃莉惠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詐欺等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811、16163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相牽連,認宜追加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惠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廠商」等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黃莉惠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予「阿文」使用,嗣「阿文」取得上開帳戶後,再由「阿文」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新竹租屋便利貼」網站,以暱稱「 陳丹屏 」之帳號,與劉羽芳聯繫,佯稱有意出租房屋,惟要劉羽芳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始得看屋等情,致劉羽芳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9分、34分許共匯款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黃莉惠於112年3月16日晚間6時22分許、7時4分許到統一超商崧站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自上開帳戶內共領出4萬元後,拿到萊爾富便利超商慈祐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給「廠商」,以此方式截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嗣劉羽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羽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莉惠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12日將上開帳戶提供給「阿文」,嗣後於112年3月16日依「阿文」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廠商」。其共提領出34萬5,000元,提領1次其可獲得2,000元報酬,其已獲利6,0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當初係因為找工作才提供伊的帳戶,伊沒有要把帳戶拿去詐騙他人,伊不知道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等語。2告訴人劉羽芳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屏屏會健身唷」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被告與「阿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由被告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出之事實。
二、參112年5月1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即表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明白可知即便在上開條文通過施行前,對於將個人所申辦之帳戶連同密碼等資訊均交予他人乙事,實足想見收得該帳戶之人可自由使用該帳戶,若無其他合理理由,可徵交付帳戶之人對於收受帳戶者得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情形無主觀認識,即可認交付帳戶者主觀上即有違反該罪之犯意。又本案固然發生於上開條文增訂施行前,尚無該條文之適用餘地,然社會上早有廣為提醒不得任意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否則將淪為詐欺工具使用,況且被告除提供個人帳戶外,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將不明來源之款項領出,再參被告與「阿文」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基於得賺取若干利潤之意,始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阿文」,且「阿文」亦有於112年3月16日傳訊息向被告表示「你留2張交接188張」,佐以對話前後文義,即知被告在協助領款後,可自行保留2,000元作為報酬,佐以被告並非毫無知識之人,堪信其主觀上對於自個人帳戶內接收來源不明款項,再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款項領出後轉交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舉動已與常情有違,則其主觀上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集團收受詐欺不法所得,並協助將款項自帳戶內領出後以現金方式轉交與他人,即已製造出金流斷點等情,概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阿文」、「廠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及「阿文」、「廠商」及其餘人等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與「阿文」、「廠商」及其餘人等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黃莉惠前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由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簡嘉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61號被告黃莉惠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審理之案件相牽連,認宜追加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惠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廠商」等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黃莉惠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予「阿文」使用,並協助「阿文」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嗣「阿文」取得上開帳戶後,再由「阿文」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絡Facebook「大高雄(南部全區)租屋、出租」社團,刊登房屋出租廣告,並附註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芸 」之帳號予有興趣者聯繫,嗣陳菀玥見該篇廣告,遂主動與「小芸」聯繫,「小芸」向陳菀玥佯稱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作為1個月租金始得看屋等情,致陳菀玥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黃莉惠接獲「阿文」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欲領取詐欺款項時,驚覺上開帳戶已遭警示,且陳菀玥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菀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莉惠於警詢及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1、16163號,下稱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12日將上開帳戶提供給「阿文」,嗣後於112年3月16日依「阿文」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廠商」。其共提領出34萬5,000元,提領1次其可獲得2,000元報酬,其已獲利6,0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當初係因為找工作才提供伊的帳戶,伊沒有要把帳戶拿去詐騙他人,伊不知道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等語。2告訴人陳菀玥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3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5張、被告與「阿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轉帳所用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參112年5月1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即表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明白可知即便在上開條文通過施行前,對於將個人所申辦之帳戶連同密碼等資訊均交予他人乙事,實足想見收得該帳戶之人可自由使用該帳戶,若無其他合理理由,可徵交付帳戶之人對於收受帳戶者得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情形無主觀認識,即可認交付帳戶者主觀上即有違反該罪之犯意。又本案固然發生於上開條文增訂施行前,尚無該條文之適用餘地,然社會上早有廣為提醒不得任意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否則將淪為詐欺工具使用,況且被告除提供個人帳戶外,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將不明來源之款項領出,再參被告與「阿文」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基於得賺取若干利潤之意,始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阿文」,且「阿文」亦有於112年3月16日傳訊息向被告表示「你留2張交接188張」,佐以對話前後文義,即知被告在協助領款後,可自行保留2,000元作為報酬,佐以被告並非毫無知識之人,堪信其主觀上對於自個人帳戶內接收來源不明款項,再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款項領出後轉交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舉動已與常情有違,則其主觀上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集團收受詐欺不法所得,並協助將款項自帳戶內領出後以現金方式轉交與他人,即已製造出金流斷點等情,概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又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因上開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然告訴人既已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被告又持有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際上已得隨時領取,對前述款項有管領能力,自仍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阿文」、「廠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及「阿文」、「廠商」及其餘人等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與「阿文」、「廠商」及其餘人等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黃莉惠前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由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簡嘉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號被告黃莉惠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惠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匯入該帳戶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的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或轉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日,提供中華郵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劉姜妍佯稱:其使用臉書交易平台簽署交易條約,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能設定云云,致劉姜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黃莉惠前揭郵局帳戶內,黃莉惠再於同日18時44分許至19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60號萊爾富超商南港慈祐宮店門市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莉惠每次取款交付款項可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嗣劉姜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姜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劉姜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與內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角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11號、第1616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告訴人劉姜妍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業經前案提起公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本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劉穎芳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42號被告黃莉惠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1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惠經交友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之人以通訊軟體聯絡後,「阿文」遂出言遊說其提供本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阿文」收受公司款項之用,以及代「阿文」進行提領款項,雖依黃莉惠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提領現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收受及提領現金後,再予面交之必要,是「阿文」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阿文」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提領現金,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黃莉惠竟仍與「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莉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阿文」,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之用,黃莉惠可從每筆款項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嗣「阿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再由黃莉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而出並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其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阿文」,「阿文」遊說其出借帳戶以利其收取公司貨款,其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阿文」,其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其可獲取提領總額一定比例之傭金,其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2.坦承其未曾與「阿文」見面,並無經過正式面試流程,其曾查詢「阿文」提供之公司資料,發現公司均已註銷未營業。3.坦承其知悉不得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2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31、1477、1537號準備程序筆錄證明其於另案坦承涉犯詐欺犯行。3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遭被告提領而出。5監視器畫面4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6被告與「阿文」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予「阿文」,其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其留取2,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其餘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林子歆(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20時52分許,向林子歆佯稱:可租屋予林子歆,需先繳付租屋訂金云云。112年3月16日16時3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7時1至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