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為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修平技術學院簽訂商店街經營契約
書,由被告承辦修平洋技術學院美食街餐飲勞務,被告並自
民國97年8月1日起將修平技術學院商店街,即門牌號碼臺中
縣大里市○○路○○號C2之建物轉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97年
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並於簽訂系爭
租約時,交付發票人為原告之夫 柯坤 成、發票日97年8月5日
、票面金額87,500元、票據號碼BB068597、付款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供被告兌領
,以為押租金,並約定該押租金於租約期滿後1個月無息退
還。詎系爭租約於98年7月31日到期,被告未依約返還履約
保證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竟未置理,爰依兩造租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押租金;倘被告抗辯與原告間無租
賃契約關係,則被告收受該等票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弟即訴外人 錢葉青 以被告公
司名義,承攬修平技術學院美食街餐飲,而系爭租約並非兩
造合意訂定,實係錢葉青與原告簽訂,與被告無涉,而系爭
租約上之出租人印文也非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錢葉青應自負無權代理人責任,原告用以支付押租
金之支票雖係透過被告公司戶頭兌領,但款項非被告收受,
是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由原告之夫 柯坤成 為發票人、發票日97
年8月5日、票面金額87,500元、票據號碼BB068597、付款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記載被告為受款人,並由
被告持以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兌領影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此雖提出修平技術學院商場場地出租契約書及系爭支票
兌領影本等文件為證,然原告提出該契約書上被告印文核與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鑑印文不符,且支票為無因證券,
簽發原因多端,僅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戶頭兌領乙節,
也未能遽以認定兩造間即存有租賃關係,此外,原告就其主
張此部分事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伊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87,500元云云,並無
理由。
⒉次按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之規定自明,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而系爭支票雖記載受款人為被告,然系爭
支票發票人為原告之夫柯坤成,並非原告,則系爭支票如何
由發票人簽發後交付被告兌領,尚有未明,況支票為無因證
券,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也未能證明其間法律關
係為何,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取得系爭票據即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主張為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云云,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依據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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