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0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0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壹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
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玖
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告丙○○於民國89年及91年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其妻即被告甲○○
為附卡申請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
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被告丙○○另於94年間向原
告借款22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丙○○依約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