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38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8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上高 於民國85年11月27日向原告(原台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並簽立借據為
憑,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上高於86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3,386元未清償,且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陳上高已於91年7月4日死亡,被告並未聲明拋
棄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
務,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386元及自
8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
8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還沒有取得台灣身分證,伊是在伊先生死
亡之後於91年8月14日戶籍設立登記時才拿到身分證的,伊
是大陸人士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上高積欠其263,386元及利息
、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雄院高99團字第1170號
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繼承之
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1148條規定),惟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於
91年8月14日方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憑,是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上高於91年7月4日死亡時,
被告仍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之規定。經查被告迄今未曾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足參,是依上開
規定,即視為被告拋棄繼承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
被繼承人陳上高對原告之債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