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龍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被告丙○
○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龍浩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
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8年4月25日下午7時20分許,駕
駛被告龍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行經臺北市○○路
海軍總部對面,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而由
訴外人 趙圻軒 所駕駛0700-T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致該車因而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
20元(其中工資為9,317元,零件為5,703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被保險人,此項損失係被告龍浩公司將系爭營小客交由
被告丙○○駕駛,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計程車專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核與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及
現場圖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為被告龍浩
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趙圻軒所有系爭自
小客,致其受有損失,則原告於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賠償趙
圻軒後,自得於賠償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又查系
爭自小客於97年7月出廠,現以15,02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
5,703元,工資為9,31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
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自小客於98年4月25日碰撞受
損,折舊年數為9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為5,703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125元(如附表所示),加
上工資9,317元,本件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3,
442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龍浩公司自99年
5月4日起;被告丙○○自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
告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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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9年度北小字第1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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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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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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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578│5,703×0.369×9/12= │4,125│5,703-1,578=4,125│
│││1,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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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第一年僅使用九個月。 │
│註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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