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9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99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經原告核撥一定
額度供原告循環動用,借款利率約定為年息17.8%,並約定
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
,並有每期(每月十日)皆應繳付最低金額之約定,被告若
未依約還款或遲延還款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數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至民國95年
4月11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350元,及其中60
,000元自95年4月1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50元
,及其中60,000元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晶鑽卡申請書暨使用約定事項、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
款帳務主檔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固提出晶鑽卡申請書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50元,及其中60,000元自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
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即3.56%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
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爰予酌減為上開利息利率之10%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
求被告給付63,350元,及其中60,000元自95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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