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誤信訴外人乙○○及被告甲○○謊言,誤
信他們夫婦(即乙○○、被告甲○○)可在4個月內處理原
告所委託湖口土地買賣,故於民國95年9月1日交付1紙張廣
宇簽發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票予甲○○,渠等並保
證如4個月內未高價出○○○鄉○○段○○○○號等23筆土地,
則將湖口土地處理費200萬元退還原告,然被告甲○○沒有
處理,迄今亦未交待9前開廣宇所開立200萬元支票之去向,
被告甲○○及乙○○向原告詐騙前開廣宇之支票,已經為被
告甲○○用在其自己之生活開支,做為被告甲○○之不當得
利之用。又被告甲○○於95年10月間又用相同方式,連續向
原告要求支付飛利普土地處理費200萬元及飛利普環保處理
費200萬元,原告誤信其言又再於95年10月19日將200萬元匯
款至被告甲○○之帳戶,及於95年11月15日、16日分別匯款
50萬元2筆及100萬元至被告甲○○帳戶內。嗣後前任新竹
縣長 范振宗 證稱「因為都還沒有談成,所以沒有碰到環保問
題」,可證被告甲○○確係詐騙原告,號原告將現金匯至被
告甲○○帳戶,其迄今均未交待資金流向,被告甲○○因而
獲有上開匯款至其帳戶金額之利益。又乙○○因無資力償還
積欠伊之欠款573萬元,後獲60萬之還款而尚餘513萬元,為
求上開債務延期清償之利益,遂與被告甲○○及丙○○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於民
國96年1月25日電聯伊佯稱有位 國泰 金控的夫人丙○○要買
乙○○房子,有600萬元支票,馬上會有現金歸還,然乙○
○與被告均無意買賣,僅以此騙取伊之信任;後由被告丙○
○開立2張以伊為受款人之支票並由乙○○交付伊以清償債
務,被告又再分別以詐術行為使伊陷於錯誤而一再同意更改
支票發票日致使乙○○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被告共同
詐欺伊之行為造成伊無法獲得573萬元債務清償之損害,被
告即應對伊負責。為此特依法起訴,請求給付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其餘493萬元保留),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丙○○辯稱:伊曾於96年1月23日開立2張支票以作為證
明買賣房屋意願證據使用之目的交付乙○○,雖此係經被告
乙○○要求,然其言明僅為向其債權人用以證明其有還款之
意願而已,絕不會提示兌現,故伊於發票日即同年2月5日當
日亦未提出現款存入支存帳戶;後被告乙○○於翌日告知原
買賣標地不足清償其債務,希望伊改買標的物為臺北縣板橋
市○○路○○○巷○○號9樓之2之房屋,伊同意惟要求依買賣過
程之進度給付買賣價金,經被告乙○○之提議於96年2月7日
由訴外人 陳雅珍 見證,在其之律師事務所內簽訂1紙協議書
內容為伊與乙○○間之買賣房屋總價款為1,300萬,扣除貸
款700萬,伊應支付600萬元,伊先支付定金10萬元,完稅單
下來時及房屋點交時再支付餘額,而為確保伊付款,伊即開
立同額支票作為保證之用且暫由陳雅珍代為保管,伊僅作為
於房屋所有權交付條件成就時付款之保證,並未授權陳雅珍
交付被告乙○○或任何人,期間因被告乙○○延遲履約而更
改過發票日,嗣因被告乙○○未曾主動通知伊完成履約情事
,遂認為買賣不成立而未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支存帳
戶,豈知此2張支票竟遭人提示而分別於同年3月8日及16日
退票,經伊詢問乙○○後方知此2張支票遭之債權人即原告
強行取走,伊即於同年4月間與原告聯絡要求取回支票;伊
開立支票本為擔保房屋買賣而已,根本未授權其他人使用,
亦未用來詐欺原告,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再者原告於 鈞院 96
年度第21544號判決中業已請求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故原
告應無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丙○○與乙○○
為朋友關係,乙○○經營安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安昌
公司),於95年間受丁○○之託,代為處理新竹縣湖口鄉、
新竹縣竹北市等土地,雙方發生債務糾紛,乙○○以承諾返
還安昌公司積欠丁○○投資損失款580萬元。乙○○因無資
力退還欠款,為求上開債務延期清償之利益,由甲○○於96
年1月25日電聯原告佯稱:有位國泰金控的夫人即被告丙○
○要買乙○○房子,有600萬元支票,馬上會有現金,需原
告提供傳真號碼,俾傳真支票予原告。隨後由乙○○傳真發
票人為被告丙○○,面額6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附載「
上列支票乃由乙○○轉交丁○○之退還款,將於1/29轉現,
實際金額為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正。乙○○96.1.25」等文
字,以取信原告將有現金可清償所欠。復由乙○○電聯原告
佯稱:伊馬上有錢可還原告,雙方約於96年1月29日在黃重
鋼律師事務所還錢。原告應允後,即邀律師陳雅珍依約同往
黃重鋼律師事務所,乙○○代表安昌公司與原告簽立協議書
,約明乙○○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丙○○,面額分別為203萬
元、38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退還款,乙○○並訛以:這2
張支票是鐵票,如原告不信,可打電話到銀行照會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清償。數日後,原告去電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已概括由香港商香港
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經行員告以不便提供被告丙
○○支票付款情形及電話予原告,惟確實有被告丙○○之支
票存款帳戶,會請被告丙○○與原告聯絡等語。嗣被告丙○
○果致電原告,並訛稱:伊要跟乙○○購買石碇的房屋,會
對所開的票負責云云。又原告亦撥打乙○○家用電話,由被
告甲○○接聽而詢以否將出賣房地,甲○○回稱:是要將房
子賣掉,以償還原告,並請原告別打擾被告丙○○,否則,
會讓被告丙○○不想購買房子,原告就沒有錢可以拿云云。
並於96年2月2日下午1時57分由乙○○委請被告甲○○以其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從現在起,如果
妳再作任何對我造成傷害或困擾的事,我將視妳違約,2月
28日的支票也會止付,以示對妳的懲...。乙○○」等文字
予原告。嗣於前開被告丙○○203萬元支票之發票日(96年
2月5日)將屆前,乙○○復接續前開犯意,致電原告謊稱:
被告丙○○是國泰金控的夫人很有錢,她不買石碇之房屋,
改買板橋市○○路的房子,希望原告配合伊等買賣房屋進度
,將前開2支票延期,並約於96年2月7日將帶被告丙○○出
來,在陳雅珍律師事務所請陳雅珍律師當證人云云。旋乙○
○、被告丙○○及原告3人依約前往陳雅珍律師事務所,乙
○○佯以:被告丙○○是國泰 世華 金控的夫人,非常有財力
,一定可以付出錢來,因為之前開的票,原告一直去查被告
丙○○信用是否良好,被告丙○○不高興就不買房子,經伊
一直拜託被告丙○○,後來被告丙○○才同意購買板橋的房
子,但被告丙○○要求按照房屋的完稅、過戶及點交時間來
付款云云,同時給付原告10萬元現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
意乙○○及被告丙○○取回前開面額203萬元支票,另由被
告丙○○簽發面額193萬元之支票,且由被告丙○○將上開
面額380萬元支票發票日由96年2月28日改為96年3月15日,
再由陳雅珍見證乙○○、被告丙○○簽訂協議書,約定買屋
付款方式及將上開面額380萬元、193萬元支票暫由陳雅珍保
管等事宜,乙○○及被告丙○○當場表示會在支票發票日期
屆至前,給付現金將支票取回。嗣於96年2月16日前開193萬
元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乙○○復承前開犯意,於電話中向
原告佯稱:因為快過年了,地政事務所案件太多,稅單還沒
有下來,欲約原告再前往陳雅珍律師事務所協談云云;被告
丙○○則於電話中佯稱:伊確實有跟乙○○買房子云云,同
日乙○○、被告丙○○及原告3人即再度前往陳雅珍律師事
務所,乙○○當場再度訛稱:因為卡到過年的關係,所以稅
單沒辦法下來,被告丙○○要等稅單下來,過年之後,才要
付193萬元,希望再延票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同意被告丙
○○將前開面額193萬元支票發票日由96年2月16日改為96
年3月5日,並與乙○○簽立協議書。後因陳雅珍認96年2月
16日協議書不夠嚴謹,乙○○、原告遂於96年2月27日重訂
協議書。於96年3月5日,乙○○及被告丙○○分別致電陳雅
珍佯稱:稅單要下來了,在96年3月7日一定可以付錢,希望
陳雅珍勸原告再等一會兒云云,原告經陳雅珍轉達上情,同
日,原告撥打乙○○家中電話並向被告甲○○詢稱:不是馬
上有現金?為何第一張支票又沒辦法兌現等語,被告甲○○
則佯稱:因為過年快到了,伊等有去辦理稅單,要原告相信
伊等確實還在排隊送件當中云云。然原告依約於96年3月7日
自陳雅珍處取回前開193萬元支票,旋於翌日提示後,即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乙○○再度委請被告甲○○以同前行動電
話,於96年3月15日12時26分傳送簡訊:「3月22日以前我會
把193萬現金放在律師那裡,如果沒有,妳再去拿票還來的
及。不要聽信謠言,中了別人的計,到時候妳會越搞越糟,
害了自己!」等文字予原告,再度施用詐術,冀原告陷於錯
誤。惟原告於取回前開380萬元支票後,96年3月16日加以提
示,再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至此,原告始恍然大悟,乙○
○、被告甲○○及丙○○等人共同以上揭方式,接續多次取
得不法之延期清償利益。其後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65號),本
院刑事庭(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52號)審理後,以被告與乙
○○共同詐欺得利,判處乙○○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則各
處有期徒刑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部分並經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乙○○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為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仍為上開犯罪事
實之認定及刑期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及刑事
案件卷宗屬實,自足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而受有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
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上開與乙○○共同詐
欺得利之情事,然被告與乙○○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得利之
行為,係為乙○○就安昌公司投資損失應返還原告之債務
部分,不斷地以丙○○為有資力之人,有意購買乙○○之
房地為由而一再更換支票而使乙○○獲有債務延期清償之
利益,是由上開乙○○及被告之行為以觀,所獲利益者僅
乙○○,被告僅為共同行為人,而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因
此而自該行為獲有何利益。再被告丙○○於前開詐欺得利
案件中所開立之票據中,面額193萬元及380萬元部分,亦
經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為本院以96
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判決被告丙○○敗訴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該案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為證。是被告丙○○就其
所開立之前開票據,亦已經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取得
勝訴判決在案。除此之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因渠等上開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而獲有利益,是原告主
張被告因該犯罪行為而獲有利益一節,尚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有關伊誤信乙○○及被告甲○○謊言,誤信他們
夫婦可在4個月內處理原告所委託湖口土地買賣,故於95
年9月1日交付1紙廣宇簽發之200萬元支票予甲○○,渠
等並保證如4個月內未高價出○○○鄉○○段○○○○號等23
筆土地,則將湖口土地處理費200萬元退還原告,然被告
甲○○沒有處理,迄今亦未交待9前開廣宇所開立200萬元
支票之去向,被告甲○○及乙○○向原告詐騙前開廣宇之
支票,已經為被告甲○○用在其自己之生活開支,做為被
告甲○○之不當得利之用。又被告甲○○於95年10月間又
用相同方式,連續向原告要求支付飛利普土地處理費200
萬元及飛利普環保處理費200萬元,原告誤信其言又再於
95年10月19日將200萬元匯款至被告甲○○之帳戶,及於
95年11月15日、16日分別匯款50萬元2筆及100萬元至被告
甲○○帳戶內。嗣後前任新竹縣長范振宗證稱「因為都還
沒有談成,所以沒有碰到環保問題」,可證被告甲○○確
係詐騙原告,號原告將現金匯至被告甲○○帳戶,其迄今
均未交待資金流向,被告甲○○因而獲有上開匯款至其帳
戶金額之利益部分。查,原告主張此部分有關乙○○及被
告甲○○詐欺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594、19595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調
取被告甲○○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000000000000
000號之交易明細,被告甲○○既不到庭答辯,亦未提出
書面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7年度偵字第5465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52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刑事案件之詐欺得利案
件中有關有無獲取得利部分並不能證明,則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有關
被告甲○○及乙○○詐騙而獲取利益部分(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594、19595號公訴
範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所獲取利益20萬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