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華龍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用汽車保險條款第
2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雄聖石材工程行(下稱雄聖工程行)向原
告租用車號000-00富豪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
石材,長期往來於北部地區與花蓮之間。嗣雄聖工程行司機
蔣儀駕駛系爭車輛於98年2月19日在第三人花蓮驕陽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驕陽公司)倒車時,不慎撞毀驕陽公司之大
理石板(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驕陽公司共計491,965元損
害,經驕陽公司向蔣儀請求賠償,而系爭車輛原告曾向被
告投保第三人責任財損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7年5月26日起
至98年5月26日止,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
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賠付前開事故所生之損害,惟被告皆
置之不理云云,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91,965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尚未賠償前開金額予受損害之第三人,
被告依法應向被保險人理賠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理賠
程序有誤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向被告投保營業汽車第三人財
損責任險,98年2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保險單、營業用汽車保險條
款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保險期間經承租人雄聖工程行司機蔣儀駕駛倒車時發生
系爭事故,造成第三人驕陽公司之大理石板毀損受有491,
965元,請求依兩造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約定請求被告理
賠等情,固有提出相關客戶銷貨對帳單、驕陽公司石板檢
尺表、系爭事故照片11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車執照、駕照等資料為據,
被告對系爭車輛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然抗辯
第三人驕陽公司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害尚未受賠償,乃依保
險法第94條拒絕給付理賠與原告等語,茲本案爭點厥為被
告以第三人尚未受賠償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二)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
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
,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
第90條、第9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為權
利人直接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通知,起訴乃
在訴訟上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屬請求之方式。又觀諸系爭
營業用汽車保險條款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第2
款財損責任險「被保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
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務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19
條保險金之請求:「被保險人於申請理賠時,應取得和解
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向本公司請求賠償,
或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
給付」等條款,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驕陽
公司因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財產損失491,965元,雖
提出驕陽公司98年2月客戶銷貨對帳單、石板檢尺表等資
料為據,然上開文書僅係驕陽公司向蔣儀出具之毀損貨
物估價單等文書,上開文書是否即有向原告請求賠償系爭
事故損失之意思通知,得否據以認為原告已受驕陽公司請
求賠償等情,符合保險法第90條及上開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第2款被告負保險責任要件,已有疑義,退步言之,縱
令原告已受第三人驕陽公司賠償請求系爭事故損失,惟查
,原告自承尚未賠付第三人驕陽公司,此有本院99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被告辯稱第三人驕陽公司迄
今未受賠償等情,尚非不可採,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與第
三人驕陽公司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相關第三人已受
賠付單據,故被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及上開系爭保險
條款第19條,以第三人尚未受賠償等情拒絕給付原告,尚
非無據,應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第三人驕陽公司迄今
尚未受賠償,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91,9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宥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