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佩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14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聲請書誤載為第六公路,應予更正)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南向89.6公里處,查獲被告常佩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80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常佩榮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5月13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偵字第43號卷第52至54、73頁、戒毒偵字第11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5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白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戒毒偵字第11號卷第19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8020號鑑定書1份(戒毒偵字第11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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