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 呂旺朝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被告尚志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從 訴訟代理人 高綺玉
吳冠宏 陳旭輝 林施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另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換發債權憑證暨最後執行紀錄後,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部分,應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即需證明兩造間原始債權原因關係之請求權,應適用不滿5年之短期時效),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