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彬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將不知情之 陳進哲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 薛安畯 、 蔡金燕 、 林益弘 、 林志兆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薛安畯、蔡金燕、林益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71至74頁),核與證人薛安畯、蔡金燕、林益弘、林志兆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8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9頁),且經證人陳進哲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93至195頁、第401至40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儲字第1080048721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75至145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薛安畯、蔡金燕、林益弘、林志兆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減輕事由:
1.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工地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薛安畯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6時許,與薛安畯聯繫,佯稱欲出售相機1組云云。107年12月31日晚上6時33分許,匯款26,000元。2蔡金燕於107年12月31日上午9時59分前某時許,與蔡金燕聯繫,佯稱欲出售相機1組云云。107年12月3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26,000元。3林益弘於108年1月1日上午9時許,與林益弘聯繫,佯稱欲出售相機1組及鏡頭1顆云云。108年1月1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23,060元。108年1月2日凌晨5時36分許,匯款13,000元。4林志兆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7時4分許,與林志兆聯繫,佯稱欲出售相機1組及鏡頭1顆云云。108年1月1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23,000元。108年1月2日上午7時11分許,匯款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