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誌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兩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曾誌宏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案件已於民國
111年8月31日宣判並終結第一審訴訟程序,檢察官卻於11
1年9月12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 檢介宇 111偵11057字第1119034351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應不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又追加起訴固然屬於檢察官獨立的訴訟上請求,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65條規定,起訴與追加起訴本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及程式要件,並無所謂追加起訴部分具有單獨起訴之效力,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從而,依前開規定,本案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麗文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57號被告曾誌宏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宏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在新竹地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印章、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底某日, 陳中慧 加入投資理財APP,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安琪 」之成年人,向陳中慧佯稱:「投資股票理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4月28日,將其中一筆金額65萬元匯款至曾誌宏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中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誌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中慧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紀錄、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曾誌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2號(貴股)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起訴之案件間,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係一人犯數罪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提起公訴,以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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