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何 崔台櫻 相對人 崔執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1年5月5日111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111年6月10日111年度家抗字第1號補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再抗告人收受本院上開補正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提起,經本院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後,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雅惠
法官黃瑞井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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