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庭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庭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確定,其中數罪之罰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全部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罰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罰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許庭昀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6000元+7000元+3000元=1萬6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罰金合併之總和(即6000元+9000元=
1萬5000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新臺幣7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04年6月3日│104年6月3日│104年6月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104年度偵字第29128號│104年度偵字第2912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105年度易字第181號│105年度易字第1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5年7月22日│105年7月2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105年度易字第181號│105年度易字第181號││決├────┼───────────┼───────────┼───────────┤││判決確定│104年8月3日│105年8月27日│105年8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服│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罰執字第292號│105年度罰執字第394號│105年度罰執字第394號│││(已執畢)│(編號2、3已定應執行罰│(編號2、3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金新臺幣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