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原記載「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應
更正為「竟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時間,各基於恐嚇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卷第74頁反面),且起訴書附表編號應更正為本案編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世章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附表犯行編號四(即附表本案編號4至5)、七(即附
表本案編號8至10)、八(即附表本案編號11至12)、九(即附表本案編號13至15)、十(即附表本案編號16至28)、十一(附表本案編號29至31)、十二(即附表本案編號32至68)、十三(即附表本案編號69至73)、十五(即附表本案編號75至80)、十六(即附表本案」編號81、82)、17(即附表本案編號83、84)、十九(即附表本案編號86、87)、二十(即附表本案編號88至90)、二十七(即附表本案編號97至99)、三十(即附表本案編號102、103)、三十三(即附表本案編號106至127)所示之犯行部分,各係以手機簡訊或語音留言方式傳送如附表「恐嚇內容」欄所示內容予告訴人,該等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上之一罪。
㈢被告賴世章所為如附表犯行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各次恐嚇犯
行,雖均對同一告訴人為之,惟上開各次恐嚇行為既遂後,至少間隔半個月以上或數月後,,始另為恐嚇行為,於時間上難認緊接而為同一行為,而可獨立分開認定,應係另行起意,上開各次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各次(即本案編號1至127號所示恐嚇行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認告訴人有意與其交往而陸續自98年3月至105年2月間轉帳不等款項至告訴人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在卷,卻因告訴人遲不予被告正面答覆,致被告認其因此人財兩失而情緒難平之動機、目的下,使以手機簡訊或語音簡訊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訊息恐嚇告訴人,其行為不無偏差;又考量被告上開行為之手段、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卷第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判決附表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647號被告賴世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 律師
廖偉辰 律師(105年5月1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章於民國97年間與 劉曉薇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奇摩交友網站認識,因劉曉薇並未與賴世章交往,賴世章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劉曉薇,致劉曉薇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
二、案經劉曉薇委由 陳慧芬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世章於偵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劉曉薇於偵訊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三│手機簡訊翻拍相片及語音│全部犯罪事實│││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為附表所示之恐嚇行為,係因劉曉薇未與之交往,故其多次恐嚇行為顯係基於欲達成劉曉薇與之交往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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