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浩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於105年5月28日凌晨4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浩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浩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36號、101年度訴字第1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1年6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以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無業 ,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於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被告王浩任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另於100年、10
1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年、3月、1年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凌晨4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8日凌晨1時許,王浩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其同意為警搜索,當場在前揭之車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等物。復經警將其帶回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浩任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是在2、3個禮拜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