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整抗字第2號抗告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林建男
潘正雄 律師 曹永仁 會計師代理人 姜百珊 律師相對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本院105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駁回相對人所提緊急處分聲請,惟其裁定理由認定抗告人公司關係企業不得於營運範圍目的外處分公司資產之緊急處分內容,已包含於鈞院103年度聲字第407、414號裁定禁止之內容,即相對人聲請緊急處分內容與前開裁定內容一致,並無再聲請定保全或緊急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公司關係企業越南勝華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勝華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且依越南法令所設立,公司資產位於越南當地,並不受我國司法管轄,且鈞院103年度聲字第407、414號緊急處分裁定之對象當事人為聲請公司重整之抗告人本身,並未包括其他未聲請公司重整之抗告人公司所轉投資之子公司、孫公司及曾孫公司。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27日經鈞院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而我國重整法制並未採用集團重整,且關係企業所在地亦非我國司法管轄範圍內,因此本件受公司重整程序制度保護之公司,亦僅限於聲請重整公司即抗告人,不及於抗告人公司之關係企業。惟原裁定理由竟將緊急處分裁定及准予重整裁定之效力,逕行擴充至非裁定當事人之「勝華公司控制之關係企業」,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82條以下有關重整章程規定。越南勝華公司處分其閒置資產,有其必要性,原裁定認為越南勝華公司受緊急處分及重整裁定限制而無法處分閒置資產云云,將使抗告人公司無法透過清理關係企業自行清理資產而獲得償債資金來源,將嚴重損及抗告人公司暨全體債權人權益。 況鈞院 103年度聲字第407、414號緊急處分裁定定有期間限制,已於104年6月11日期間屆滿,該緊急處分於期間屆滿後,自應當然失其效力,原裁定援引公司法第295條規定,認為基於重整程序之目的,上開保全處分不因裁定重整而失其效力,應繼續發生效力云云,亦有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95條規定情形。
本件原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爰依非訴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駁回相對人聲請。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又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非訟事件法之抗告既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上訴第二審之程序,則於認定權利是否直接受侵害、得否提起抗告時,應參照對於判決得否上訴之審查要件,即應依判決主文定之,如主文並無不利益,則判決理由項下雖有不利益之論斷,仍不得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是否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應依裁定主文定之,如主文並無不利益,則裁定理由項下雖有不利益之論斷,仍不得謂為權利受侵害,從而不得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公開標售孫公司即越南勝華公司之土地,越南勝華公司之土地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屬抗告人具財產價值之資產,應屬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07、414號緊急處分禁止抗告人處分範圍為由,聲請禁止抗告人處分越南勝華公司資產行為。原裁定則以:本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抗告人公司重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緊急處分,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07、414號裁定命「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為維持營運所必要及依法令有給付義務者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另抗告人於本院為重整裁定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07、414號裁定所為緊急處分,於104年3月16日經裁定延長期間90日,本院嗣於104年4月27日作成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抗告人公司重整,本院前開103年度聲字第407、414號緊急處分裁定,自應延續其效力以達公司重整之目的,此亦為公司法第295條規定類此緊急處分,不因公司裁定重整而失其效力之立法目的所在。而越南勝華公司為抗告人曾孫公司,抗告人對之具實質掌控權,越南勝華公司處分自身資產行為,與抗告人處分其所有資產無異,尚難僅以處分資產之法人格形式上不同,使抗告人得藉以規避相關法規限制。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於重整計畫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前,抗告人控制之關係企業不得於營運範圍目的外處分公司資產之緊急處分內容,實已包含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07、414號裁定內容,並無再聲請定保全或緊急處分之必要為由,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本件原裁定既已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自原裁定主文觀之,並未對於抗告人有不利益或對抗告人之權利有所侵害,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縱於理由中為不利益於抗告人之論斷,然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抗告人之權利業因原裁定理由中不利益之論斷而受損害。況本件抗告人之抗告聲明為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原裁定既已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無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或由本院再次駁回相對人聲請之必要。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法乃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