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昌犯賭博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第一句補正為:「張振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各別犯意」;第七列第二句之「六合彩」應更正為「臺灣彩券今彩53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林秋絨 以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故賭客可透過通訊設備自由與其聯絡下注簽賭,整體形成一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與聯絡之空間場域,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場所」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振昌以上述方式經由 黃慶全 向林秋絨下注簽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3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以手機經由通訊軟體LINE方式下注簽賭,惟衡情,手機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亦非極高,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賺取犯罪所得或其數額為何,是本件既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7號被告張振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昌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05年11月19日、105年11月22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號碼資料傳送至黃慶全(所涉賭博犯嫌,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再由黃慶全將張振昌之簽注資料以LINE傳送予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之組頭林秋絨(另案偵辦)所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林秋絨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張振昌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向林秋絨簽賭「二星」、「三星」、「四星」,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四星」,則可得約定金額之彩金,未簽中者之簽賭金悉歸林秋絨所有,以此方式與林秋絨賭博財物。嗣於105年11月22日晚間7時33分許,為警前往前述檳榔攤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張振昌、黃慶全等賭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昌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秋絨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8張、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14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前揭3次簽賭號碼都是各別想出來,故各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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