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儀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記帳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儀與經營某應召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106年1月上旬某日起,受僱於「林先生」擔任「馬伕」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林先生」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約定由李俊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指示搭載 林姮諠 (原名 林佩君 ,從事性交易行為部分,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至彰化縣內約定之旅館從事性交易並為記帳,性交易時間為每節40至50分鐘,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至3000元不等,費用先由林姮諠向男客收取,結束後,再由林姮諠將每次車資200至300元不等之代價支付給李俊儀,林姮諠再將性交易所得款項依約定之拆帳比例交給應召站。
嗣警 於網路聊天室發現有從事性交易之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約定在彰化縣○○鄉○○街○○號美麗閣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李俊儀於106年1月13日下午某時許接獲指示後,隨即駕駛上揭車輛接送林姮諠前往美麗閣汽車旅館,待林姮諠下車進入房間內後,李俊儀便駕駛車在彰化縣○○鄉○○路與忠孝街交岔路口等候,埋伏員警即於同日17時許上前攔查,扣得李俊儀所有之性交易記帳單3紙、供其與 李姮諠 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姮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陳正杰 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性交易通訊軟體翻拍相片、被告載送從事性交易女子林姮諠至「美麗閣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翻拍相片、證人林姮諠至「美麗閣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脫衣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被告所有性交易記帳單3紙、從事性交易聯絡行動電話1支扣存在案。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08、6394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應召站成員「林先生」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50
19、3321、19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認被告犯行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
(四)被告自106年1月中旬後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同一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內持續所為,其行為態樣同一,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善,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之期間、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尚屬合法、適當,茲依檢察官上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性交易記帳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從事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5頁被告供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因從事本件犯罪獲利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認被告犯罪所得僅有3200元,係僅有計算扣案編號2記帳單,漏未審酌尚有扣案編號3記帳單之內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之問題,故無庸贅為不宜執行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與檢察官為量刑協商,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被告亦表同意,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本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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