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翁顯杰 律師複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3年4月1日接受被告委任全權處理投資股票事宜,雙方約定委任期間1年,並以年度屆滿結算,如果投資盈餘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內歸被告,如超過上開數額利潤則歸原告,被告委託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36,010元。而被告委託原告投資股票,經會計師95年10月30日核算報告,93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帳戶虧損5,809,513元,惟原告於94年12月3日尚未經雙方會算下,即預先暫付預期獲利3,000,000元,以及上開投資本金共計15,000,000元予被告,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預期獲利及投資虧損為8,809,513元。又原告簽發發票日95年7月1日、票號AA263009、面額7,421,000元、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受款人為被告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作為原告向其借款之擔保,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且其竟將上開票據提示,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上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按雙方協議書載明:「被告僅係受任人,則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並非借貸,且兩造至今均未經核算委任事項之虧盈。又被告於95年11月20日以(95) 錦誠 字第1120
1號函亦敘明:「……,請其依民法委任關係規定,明確報告本人(即被告)委任其投資之始末,明細、金額及帳目等,丙○○小姐(即原告)迄今尚未盡受任人義務,向本人提出明確報告」等語,足證明兩造所存法律關確為委任甚明。
(三)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用與另一筆7,800,000元支票交換云云,惟原告否認有該交換票據之事實。況兩者票據金額相差甚鉅,自無可能作為交換之用,且前者票據日期為95年7月1日,後者則為94年12月30日,二者相距達半年之久,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09,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到期日95年7月1日、票號AA263009、面額7,421,000元、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前項聲明之支票返還原告;4.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收受原告簽發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票號支票:查原告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時間,先於起訴狀稱係94年12月3日,後於準備書狀記載被告於93年6月間復華銀行匯款單空白處簽載等語,原告對給付日期前後說法已有矛盾。惟觀之原告所述經換票後5張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支票之發票日分別係93年12月30日、94年1月14日、94年1月30日、94年2月28日、94年5月4日,其時間均在94年12月3日之前,則原告如何能以早已提示兌現之支票回稱換票予被告。故原告係以已兌現支票拼湊作為其支付被告之憑據,則原告主張連本帶利給付被告15,000,000元等情,自無可採。
(二)被告依約得受有原告給付,自未受有利益:
1、關於3,000,000元分紅部分:按被告否認原證3之真正,被告並未收受15,000,000元支票,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關於投資虧損5,809,513元部分: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一般之有償委任,受任人僅領取固定或依一定比例可得確定之報酬,受任人處理事務之結果,不論獲益或損害,均歸由委任人承受。然參酌本件委任協議書第2、3項約定可知,被告義務為入金12,036,010元予原告,權利則為每年自原告受領3,000,000元,而原告義務為每年給付被告3,000,000元,權利則為對上開金額具有一切支配之權利,不受被告指示拘束,且享有一切投資利益。是本件委任協議書實質上並非委任關係,當事人主觀真意應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無負擔虧損之問題。縱本件委任協議書定性為委任契約,然觀諸契約條款,被告除享有每年所謂3,000,000元之分紅外,其餘一切利益盡歸原告享有。惟投資利益承受與危險負擔同歸一人,不僅符合常情,亦符合誠信與衡平原則,故原告與被告訂約時既極力爭取享有一切投資利益,則投資如有發生虧損,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斷無享有權利卻將責任轉嫁他人承擔之理。
⑵查原告所據會計師核算報告係就被告所有台證綜合證券公
司之股票交割帳戶存摺為加總計算,就被告投資入金並未在會計師計算範圍內,原告自應就會計師核算報告即為委任協議書所為股票投資買賣事宜。而上開核算報告計算期間為93年7月1日至94年7月31日,然兩造委任協議書應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其中僅約有9個月期間重疊,期間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若何,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3、受領7,421,000元支票部分:查被告交付原告投資款項半年後,被告原擬結束上述投資,原告傳真說明情形,並於94年1月簽發大眾銀行新生分行面額分別為2,600,000元、2,500,000元、7,800,000元,合計12,900,000元之3張支票予被告。嗣被告僅兌現上開2,600,000元、2,500,000元之支票,而7,800,000元支票經換票後改為7,421,000元支票,此即原告所稱借款支票之由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93年4月1日接受被告委任全權處理投資股票事宜,雙方約定委任期間1年,並以年度屆滿結算,如果投資盈餘在3,000,000元內歸被告,如超過上開數額利潤則歸原告,被告委託投資金額為12,036,010元,而被告委託原告投資股票,經會計師95年10月30日核算報告,93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帳戶虧損5,809,513元,惟原告於94年12月3日尚未經雙方會算下,即預先暫付預期獲利3,000,000元,以及上開投資本金共計15,000,000元予被告,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預期獲利及投資虧損為8,809,513元,又原告簽發發系爭支票乙紙,交付作為原告向其借款之擔保,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且其竟將上開票據提示,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上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款項及系爭支票,而構成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該等法律關係中有關「受有損害」、「受有利益」之要件事實進行舉證。則查:
(一)觀諸系爭委任協議書所記載之「委任人甲○○(即被告),因股票投資理財所需,故委託受任人丙○○全權處理投資事宜,並明訂權利義務如下:「1.委任人匯入……至甲○○戶頭,此項入金委任受(授)權受任人全權處理投資股票事宜(入金時間及筆數詳附件一)。2.此項入金以年度結算,每年度分紅叁佰萬元整,其餘皆為受任人全權所有。3.每月買賣之業績退佣及券費皆由受任人所有……」等內容,足見本件兩造係所約定由被告以入金之方式提供款項,而由原告全權處理投資股票事宜,而年度分紅則為3,000,000元,是無論被告是否確有自原告處取得15,000,000元,惟被告取得上述款項,既為兩造協議書所明定,乃本於契約所得,自無受有利益之可言,亦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縱其主張雙方之關係為委任關係,或被告確有自原告處取得15,000,000元為實,然其逕為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預期獲利及投資虧損為8,809,5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原告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作為原告向其借款之擔保,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且其竟將上開票據提示,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上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查,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乃提起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即應就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則查前開支票乃原告簽發交予被告收執,既如前述,自應認被告已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而為該等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甚明。至原告主張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該等支票,茲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借款,原告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乃支票之原因關係,依上說明,其借貸關係實際情形如何,均與被告行使支票上之權利無涉,是原告仍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尚不得執該等原因關係所生之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上開主張,既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之,是其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能予以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支票返還原告,尚屬無據,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09,513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亦應一併予以駁回之。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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