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捌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揭海洛因外包裝袋貳拾玖只、分裝匙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拾伍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貳只、分裝匙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捌點捌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拾伍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貳拾玖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貳只、分裝匙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71號、88年度偵字第12471、253號、88年度偵緝字第50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6001號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日停止戒治,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683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甲○○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88年易緝字第194號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偽造私文書經本院88年易字第416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訴字第1873號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等罪經本院89年聲字第2888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而於91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該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8日;嗣後因脫逃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27
2號處有期徒刑2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訴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脫逃罪及施用毒品罪,經花蓮高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於95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應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13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住處,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等方式,先後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
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與 陳昭蓉楊學諫 (該
2人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9包(共計淨重8.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15.2公克)、分裝匙2支、吸食器1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9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10月15日編號CH/2007A00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70、122頁),復有如事實欄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71號、88年度偵字第12471、253號、88年度偵緝字第50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6001號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日停止戒治,又於91年7月至92年4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同法院以92年訴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經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683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等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89年3月1日強制戒治完畢後,迄今雖已逾5年(93年1月29日係因法律修正釋放,非執行完畢釋放),但期間被告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毒品罪行不改,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甚且購入大量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海洛因29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進行初步鑑驗後,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可考(偵查卷第71頁),再佐以被告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所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其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等自白,即足認定上揭扣案物,應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扣案之海洛因29包(合計淨重8.8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2包(共計淨重15.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前揭海洛因外包裝袋29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2只,均係用來包裹上揭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至分裝匙2支係被告用以分裝上揭毒品,吸食器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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