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繼承人 鍾隆津 之孫,於民國80年間來臺灣以依親方式定居,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亦設籍於鍾隆津之戶內。嗣於94年間,因原告結婚之故,鍾隆津遂將其名下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暨其土地贈與原告,原告並搬遷至系爭房地居住迄今,鍾隆津並於95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原告保管,此事始末亦為被告所明知。鍾隆津嗣於95年7月22日因敗血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逝世。
二、鍾隆津逝世後,原告曾數次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惟被告竟要求須待原告年滿40歲及原告之父鍾學藝應經DNA檢測確認係鍾隆津之子等條件成就後,方同意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迄今尚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三、被告既為鍾隆津之繼承人,並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自負有被繼承人鍾隆津生前所遺之贈與義務。遂基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被繼承人鍾隆津之贈與義務,即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聲明:
㈠、被告應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屋暨其所座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3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被繼承人鍾隆津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關係。鍾隆津於93年間業就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分配給其配偶及子女,並書立遺囑一份,就系爭不動產已明示係分配給被告。依鍾隆津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若果真有贈與系爭不動產給原告之事實,絕不可能未存立任何書證。
二、查被告年老多病,日常生活、身體健康自顧不暇,不可能詳細審酌書狀文字,原告所提出之96年3月27日之會議記錄上被告簽名及96年7月21日被告在承諾書上之簽名,被告均未詳細審閱文字,嗣經被告子女告知,上開書類均與被告意思不符,被告依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原告利用鍾隆津委請原告變賣房產之便,取得系爭房子的土地權狀,然持有上開房屋權狀,不足以表示鍾隆津有贈與房地之事實,否則原告為??何未持有建物權狀等語置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鍾隆津之配偶,鍾隆津於95年7月22日死亡,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自94年起迄今,均居住系爭不動產內。
肆、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原告與鍾隆津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茲就兩造爭執點逐項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繼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當事人之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待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基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應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鍾隆津之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鍾隆津生前於94年間,曾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提出會談記錄、協議書、承諾書等文件各1份及傳訊證人丙○○、甲○○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96年3月27日晚上8點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2樓所為之會談記錄,其中第3點會談紀要㈡固記載:「㈡、姑姑與奶奶(即被告)將遵照爺爺(即鍾隆津)之遺願,將潮州街26巷5弄6號3樓之房屋過戶予乙○○,過戶之詳細時間、方式,已委託律師進行中,於律師簽訂詳細之方案後,再繼續進行細節之討論。」等語。惟查,上開會談紀要並未明確記載鍾隆津遺願內容究竟為何,亦即鍾隆津生前是否有表示願意「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抑或是有其他法律關係並不清楚;且上開會談紀要亦明載就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時間、方式等細節兩造需再討論,則鍾隆津生前是否真有不附任何條件或期限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真意,即屬可疑;再查,原告又提出協議書1份,其中第一點記載略以:被告願於原告滿40歲,以及原告父親為血緣鑑定結果證實為鍾隆津之子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惟該協議書未經兩造簽名,該內容亦未提及關於鍾隆津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思,則上開會談記錄及協議書自不得據為原告與鍾隆津之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贈與契約之依據。
四、又查,原告再提出被告於96年7月21日所簽署之承諾書1紙,其中記載:「……為遵行先夫之遺願,本人承諾將現登記於本人名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
3樓建物及其土地產權,於簽立本承諾書之日起壹個月內,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乙○○先生……」等語,惟細酌該記載所稱之先夫即鍾隆津遺願內容究竟為何未見說明,被告縱有表示願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然未見被告表示係基於履行被繼承人鍾隆津生前贈與契約之意思而為,則至多僅能解釋被告基於完成先夫即鍾隆津生前遺願之動機,願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給予即贈與原告。姑且不論上開承諾書僅為被告單方署名之意思表示,縱使認為兩造間就上述贈與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惟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嗣後於96年9月3日聲明表示前開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因有錯誤,故予撤銷等語,此有聲明書?紙在卷可稽,上開聲明書並於96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以書狀方式提出送達原告,故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應已送達原告無疑,據此,足認被告縱使曾有以承諾書表明願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嗣後亦經被告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基於該承諾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五、再查,證人即鍾隆津生前同鄉之友人丙○○於96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鍾隆津先生是否說過他所有系爭房屋要贈與給原告?)有一次我來台北的時候遇到鍾隆津先生,他說潮州街三樓的房子,在原告結婚之後,就要給原告住,潮州街二樓的房子則是賣掉之後,所得的價款要給乙○○的弟弟 鍾志平 讓他作為結婚之用。」、「(提示鍾隆津遺囑?份,問:是否看過這份文書?)是我在94年12月17日中午,鍾隆津的女兒 鍾琪 、 鍾珊 到台中來找我,拿著一份他們跟律師商量好的遺囑,請我執筆抄寫當作當見證人,當時鍾隆津先生沒有到台中,其他見證人甲○○、 高耿光 也不在現場。」、「(問:鍾隆津表示他系爭房屋要給原告住,是在你抄寫遺囑之前或是之後?)是在抄寫遺囑之後。」、「(問:遺囑上面鍾隆津的簽名是否就是鍾先生的親筆簽名?)我有看過他的親筆簽名,被證一上的簽名確實是鍾隆津的簽名沒有錯。」等語,細酌上開證人丙○○之證詞,雖述及鍾隆津曾向證人表示於原告結婚後,將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亦即鍾隆津曾表示原告結婚後就系爭房屋有居住使用權,但並未提及鍾隆津有表示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退一步言,縱認鍾隆津上開意思表示內容係欲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然鍾隆津係向證人丙○○表示有上述想法,至於鍾隆津是否與原告間已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屬不明,尚不足以證明鍾隆津與原告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贈與契約無疑。
六、原告復主張伊自94年起即開始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持有系爭不動產土地部份之所有權狀,足見鍾隆津確實於94年間表示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惟查,鍾隆津係於95年7月22日死亡,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鍾隆津倘若於94年間即真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則距離其死亡尚有一年餘之時間,鍾隆津生前豈有長達一年餘時間不履行其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道理?而原告在鍾隆津生前,有長達一年餘時間,不直接向鍾隆津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契約,卻延至鍾隆津去世後,方請求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亦與一般常情不符。再者,持有他人不動產權狀之原因甚多,自無從單憑持有他人土地所有權狀即證明所有權人有贈與該不動產之意思。而原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亦符合證人丙○○上述證詞所證述:鍾隆津表示系爭不動產要給原告住之意思。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亦無法證明鍾隆津生前確實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表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鍾隆津生前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惟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本院自無從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基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