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4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拾捌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貳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拾捌點叁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玖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86及89年間,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7月23日及8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8月4日以86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決免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93年2月19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嗣於93年間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4年1月10日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94年5月23日確定。上開各罪自93年7月28日起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4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2樓A202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在香菸內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7月25日上午
8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臺灣高速鐵路車站板橋站西側出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18.37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二包;再經甲○○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
2樓A202室租屋處搜索,復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毛重0.967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8.37公克,有該局96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7
400號鑑定書在卷足佐。又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毛重0.967公克,有該公司於96年8月
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包及電子磅秤一臺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分別於86及89年間,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7月23日及8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8月4日以86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決免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93年2月19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非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94年5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之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93年2月19日確定,嗣於93年間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4年1月1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94年5月23日確定,上開各罪自93年7月28日起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4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18.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毛重0.96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包及電子磅秤一臺,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