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五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四七九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某不詳時、地,收受丙○○所交付之告訴人甲○○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係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遺失)後,旋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北西區營運處,辦理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號之異動申請,並持偽刻之甲○○印章,在異動申請書之「用戶名稱」及「新用戶簽章」欄位上,盜蓋並偽簽告訴人甲○○之印章及署押,將原申請人名義由乙○○變更為告訴人甲○○,而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甲○○收受中華電信之欠費通知函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臺北西區營運處欠費通知函、甲○○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對於在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日進通訊傳播企業社(下稱日進企業社)及甲○○之印章,至中華電信臺北西區營運處,辦理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號之異動申請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辦理電話變更時,係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甲○○身分證影本、公司大 小章 、伊本人身分證正本到中華電信辦理,上揭資料都是經由友人丙○○交付,丙○○係在申辦之前二、三天交予伊,丙○○交予伊之上揭身分證件資料時,伊問丙○○,甲○○是否同意辦理這支電話之過戶,當時丙○○說業經彼同意等語,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持用以申請電話過戶之告訴人身分證正反影本,係告訴
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此一身分證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五號卷第二十五頁所示,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核先敘明。告訴人於警訊中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蘆洲市○○路附近遺失皮夾,當時皮夾有我的身分證、機車駕照、新臺幣五百元,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語;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身分證是否遺失及補發之過程結證稱:「(問:從九十四年到現在為止,你的身分證掉過幾次?)忘記了,約有一次或是二次。」、「(問:你的證件不見了,是否都有申請補發?)都有,但是申請的時間我忘記了,我申請補發身分證我記得九十四年有辦過一次,但是之後是否有申請補發我忘記了。」等語,是知告訴人所能明確證述,有遺失補發之身分證,僅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該次遺失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申請補發者,其餘均無法具體指明;本院函查戶政機關告訴人補換領身分證之情形,經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查覆,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曾檢具有照片之證件影本,以身分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該所於同日補發身分證予告訴人(下稱補發身分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五號卷第二十五頁),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告訴人持補發後身分證至該所換領新式身分證(下稱換發身分證,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至本院審理期間止,告訴人均無任何因事故,有再申請補換發之情形,此有該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縣蘆洲戶字第○九六○○○五四八九號函及所附補領、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按;故綜合上揭告訴人之證詞、本院函查之資料,可認定告訴人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補領身分證後,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均無再因遺失身分證而申請補領身分證之情形,是所證:「遺失的那張身分證就是檢察官剛才提示給我看的那張(按指被告使用申請過戶之告訴人身分證,即補領之身分證)」云云,應係告訴人誤認,且依上揭查證結果,告訴人係持被告申請過戶時所持之補發身分證至戶政機關換領新式身分證,故亦難認該身分證曾經有遺失之事實,是告訴人證稱其身分證有因遺失而遭冒用云云,亦與查證結果不符,此部分證詞並非足取。而起訴書亦誤認,被告持往申請電話過戶之告訴人補領之身分證,為告訴人補領身分證前之身分證(即遺失之身分證),所載:「先於某不詳時、地,收受丙○○所交付之告訴人甲○○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係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遺失)後」即屬有誤。
㈡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
關係,我跟甲○○認識是因為一個綽號『土豆』的朋友介紹的,我跟甲○○只有見過一次面,我們見面的時間大概在九十五年年中的時候,我們是在蘆洲市的一個卡拉OK見面的,我們見面當有很多人在場,當時就是『土豆』介紹甲○○給我認識的,『土豆』就只有介紹我們認識,當天介紹認識之後,『土豆』告訴我因為甲○○要辦理貸款,要辦理一些公司行號,『土豆』請我看看是否有認識的人可以幫他們辦理,當天在場也有辦理貸款的人跟甲○○及『土豆』認識,辦理貸款的人跟『土豆』都是我朋友,所以我才帶那些人來跟那些人見面,『土豆』事先有跟我說,當天我有帶辦理貸款的人及其他我的朋友及、『土豆』的朋友到場。認識當天我跟甲○○很少交談。」、「(問:後來甲○○或是『土豆』有委託你辦理何事情?)我們認識之後沒有幾天『土豆』說要先申請公司戶,他就跟甲○○拿他的身分證正本,然後拿給會計師去辦,因為身分證是甲○○的,我想『土豆』拿來的話應該是他跟甲○○拿的,但是我沒有看到『土豆』跟甲○○拿身分證的情形,『土豆』後來有把甲○○的證件交給我,是我的一個朋友 劉玉廷 去跟甲○○或是『土豆』拿證件,劉玉廷就直接拿證件給會計師,我請他拿給土城的一家會計師事務所。」、「那時候甲○○辦公司戶要室內電話,那時候剛好被告室內電話要辦理退租,然後我就跟他說直接過戶給甲○○公司,當時我有跟被告說甲○○他們公司有同意。我有交給被告甲○○公司的大小章,大章就是企業社的章,小章就是甲○○的姓名章。」等語,並有卷附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告訴人補領身分證正反面、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是被告係在友人丙○○委託下,將其原使用之電話過戶予告訴人,丙○○已經備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日進企業社大小章等證件,被告信其已經獲得告訴人授權,而持往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電話過戶,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
㈢本院再查,被告原使用並辦理過戶予告訴人之電話,在九十
五年八月辦理過戶前,並無欠費之資料,有關欠費之事實係在過戶後所發生,此有卷附中華電話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北西營查字第九六○一一號函復單可查,是被告辦理過戶亦非在逃避欠費,綜上證人甲○○、丙○○之證詞及本院所函調之相關資料,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持用之告訴人身分證件,係告訴人遺失者,再被告辦理電話過戶時,主觀上已經認知,係得告訴人同意而為之行為,故亦無犯罪之故意,所為即與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依上開項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