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聘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 王應霖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複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被告臺北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叁拾萬零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大)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蘇慶華,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5,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就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22,98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㈣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為被告(原名私立臺北醫學院)之醫學系解剖學科副教授,並獲准於82年9月1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留職留薪赴美進修。嗣進修期限屆滿前,原告委託訴外人 戴浩平 代辦延長進修手續,於未獲准代辦後,即要求延後返國辦理,而被告所屬之科主任 鄭海倫 及人事主任 張子唐 均未表示反對,原告因而延後返國辦理相關手續,並無任何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詎被告於83年7月31日聘約期滿前,竟未依雙方聘約第1條規定另送新年度聘書及應聘書予原告,並於未通知原告,且未經系務會議議決及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投票表決,亦未報經教育部人事處核准之情況下,逕由被告人事室主任張子唐簽奉校長決定後,於83年11月11日以院人字第1427號函學校相關單位,稱原告於進修期滿未依規定返校服務,自83學年度起對原告不予續聘,顯違反修正前(即83年1月5日)之大學法(下稱大學法)第19、20條,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及「臺北醫學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之規定,故上開不續聘處分,應屬無效,兩造間之聘約關係應仍然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下列遭被告違法停聘期間之薪俸、夜間鐘點費、年終獎金及端午節、中秋節、新年加發禮金,並依民法第487條及「臺北醫學大學教職員工福利互助辦法」(下稱教職員工福利互助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請求喪葬補助,總計5,722,982元:
(1)薪俸共4,548,475元:自93年6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7個月,原告之薪額係625,每月薪俸為73,975元,共517,825元(73,975×7)。又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共53個月,原告之薪額係625,每月薪俸為76,050元,共4,030,650元(76,050×53)。綜上,自93年至98年之薪俸合計為4,548,475元(517,825+4,030,650)。
(2)夜間部鐘點費共166,050元:每週有3個鐘點,每一學期有18週,每一個鐘點費為615元,共有5個學期,總計為166,050元(615×3×18×5)。
(3)年終獎金共567,262元:被告應每年發給原告以1.5個月薪俸計算之年終獎金,則以93年之年終獎金110,962元(73,975×1.5),加計自94年至97年之年終獎金456,300元(76,050×1.5×4)後,合計為567,262元(110,962+456,300)。
(4)端午節、中秋節、新年加發禮金共19,155元:自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共15次,每次應加發1,277元,共19,155元(1,277×15)。
(5)喪葬補助共422,040元:原告之父於88年2月死亡,應給予3個月薪俸之喪葬補助200,115元(66,705×3);另原告之母於93年1月死亡,應給予3個月薪俸之喪葬補助221,925元(73,975×3),共422,040元(200,115+221,925)。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提出UniversityofNewHaven(下稱N.H.U)之入學許可證明前往美國進修」,惟實際上原告在進修申請表中並沒有填寫進修之學校,其中最先收到入學許可的學校是N.H.U,於是就向被告提出該校之入學許可,並不等於原告與被告約定要去就讀該校,後來原告才陸續接到其他國外學校亦接受原告之通知,惟亦無任何規定原告需告訴被告有接到多所國外學校之通知,原告僅需選擇一所國外學校去進修即可,且原告係依據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並於獲得美國進修學校同意延後入學後,始先行依法修習短時期的國際學術合作課程,延後前往美國進修,原告之進修程序一切合法,且不構成大學法第19條規定之「重大違法失職」要件,亦無被告所稱之有失誠信,被告擅以此為不予續聘原告之依據,顯有違比例原則。再者,縱依被告主張原告之國外進修與被告之間有約定關係,然依據行政法的法律優先原則,原告修習國際學術合作課程所依據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係法律,法律應當然優先於進修申請表之「約定」無疑。
(三)又原告已依據教師進修補助辦法(下稱進修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延長進修時間,惟被告卻拒絕發給原告延長進修申請表,其責任在被告,被告雖辯稱業於83年7月15日以院人字第0936號通知原告應於83年7月底前儘速提出延長進修之申請,然事實上,被告從未發出這份公文,也沒有以任何方式使原告知道有此公文。被告雖自稱不續聘原告之理由係原告「進修期滿未依規定返校服務」,惟事實上係被告未遵守聘約第1條之規定,於前約期滿之83年7月31日致送新聘書及聘約予原告,被告既然不發出應聘書,原告當然無法應聘返校服務,且被告於接獲原告之多次聯絡之後亦沒有告知原告要返校服務,由此顯見其責任皆在被告。且被告不寄出聘書及應聘書予原告,卻命原告「就聘書之聘任,…應由原告『親自辦理』」亦違反上開聘約第8條「應聘書請於受聘後…『寄』還本學院人事室」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68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對於送達之規定,更有違國內、外所有學校發聘書之共同習慣規則或稱慣例或行政制度,而違反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而不足採。
(四)被告於83年以院人字第1427號函不續聘原告之後並未通知原告已遭不續聘,原告係在83年返國後,始經由其他教師處得知已遭不續聘,於是乃於84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重聘」之報告請求復職,被告雖依其學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點中對於聘任教師屬教評會權責之規定,而於84年1月28日將原告之報告提交給教評會,惟由該次會議記錄之「案由」中所記載「王應霖申請重聘」等語,可證該次教評會僅論及原告申請重聘之報告,而與先前83年11月11日不續聘原告之決定無關;又被告於開過上述教評會後即發出84年2月21日院人字第0152號函拒絕原告,並稱「目前課程已另有安排,教師均經聘定,無法改變」,可證被告有違反進修補助辦法第18條「新學年應提請續聘,其職缺不得另增新人」之規定,其又稱原告於進修期間「從未與服務單位聯絡…音訊全無」云云,原告乃於84年2月寫信給被告校長說明原告於進修期間與被告7次以上聯絡之經過,並請求返校工作及請被告發給申訴申請表,被告於收到上述原告之信函後,遂於84年3月15日將上述原告之信函提報予教評會,惟由該次會議記錄「報告事項一之(一)」文末之記載「王先生又來函有所申訴,還需要再提會討論」,可證該次教評會僅論及上述原告84年2月之信函中所申訴之事項,而與先前83年11月11日不續聘原告之決定無關,被告上開不續聘原告之決定完全沒有經過任何一級教評會之評審,屬不合法。且被告上開84年1月28日及84年3月15日教評會,由會議記錄之記載顯見皆沒有經過投票表決,亦已違反教評會組織規程第7條「須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始得為決議」之規定,屬不合法,故該會議記錄中所記載之決議應不足採。嗣原告再於84年5月30日向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書,被告雖稱其分別於84年7月20日、84年8月14日及85年5月10日召開共3次申評會,卻仍於85年6月作成不合法之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遂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書,教育部於85年12月28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判定被告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命被告重新評議,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其主要理由乃被告上開評議書中缺少申評會主席之署名,違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29條之規定,且該次申評會之組成委員中教師代表之人數未達委員總額之3分之2,已違反教師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申評會之組成不合法。被告雖另於86年11月21日作成第2份評議書,惟依據其會議記錄顯示,評議決定並未經表決,已違反評議準則第27條、第26條以及被告學校申評會設置要點(下稱申評會設置要點)第7點「評議書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原告不服,故又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遭中央申評會違法不受理,原告於是向監察院提出陳訴,蒙監察院調查認定中央申評會之處理「核有違失」,對原告給予救濟,而中央申評會受到監察院判定「核有違失」於是要求被告重新召開申評會,被告遂於89年再一次召開申評會,但是對於該次會議,原告從來都沒有收到評議書,原告只得取用被告86年11月21日所作之不合法評議書來依據監察院所給予之救濟,於89年10月11日再次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而中央申評會因被監察院調查判定「核有違失」,憤而作成不合法之再申訴評議書,此份再申訴評議書不合法之處極多,均記載於後來原告向監察院所提之陳訴書中。
(五)被告另稱「於89年11月2日召開教師申訴委員會...認被告原申訴評議之程序並無不當」,惟上述會議記錄所記載之會議程序與事實顯不相符,如其中所載「胡校長:...請推舉主席」,然事實上,在開議之前原告先到校長室去問開會地點時,就見到胡校長與邱文達主任由位於教研大樓之校長室一起走下樓離開開會地點之教研大樓,且一直到會議結束,胡校長都沒有回到教研大樓,足證胡校長根本沒有主持推舉主席;且依據申評會設置要點第4條之規定「申評會之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且若有選舉主席,會議記錄就會有主席得票數的記載,此可參閱86年5月13日之會議記錄,但上述會議記錄卻沒有主席得到幾票之記載,僅記載「一致推舉 張怡怡 教授為主席」,必定是沒有投票表決,明顯違法,且記錄不實;甚至會議記錄中還記載「王應霖先生:表示不必再說明」等語,顯係被告所虛構造假。而被告於會議記錄中所稱「原申訴評議之程序並無不當」,亦有下列違誤:(1)被告引用進修補助辦法第16條(有誤,應是第19條)規定,但是在該條規定中並沒有可以不續聘之規定,不續聘不合法。(2)被告稱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8款,事實上原告並無上開法條中所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亦未能指出原告違反了哪一條聘約。(3)由被告所稱「重評議日期歷時10個月」,可證被告已違反評議準則第20條及被告申評會設置要點第10條「應於3個月內為之」的規定。(4)被告雖稱其申評會非為無人監督之不合法會議,惟被告申評會之組成委員中確缺少評議準則第5條中所規定之「主管機關代表」而無人監督。
(5)被告所稱「評議決定係依本校教師申訴辦法第4條第
3、4、10款處理,評議書經全體委員討論通過...無需再註明其表決方式」,顯有違被告教師申訴辦法第4條第10款「...教師申評會評議之『表決』」、申評會設置要點第7條及評議準則第26條「評議書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第27條「評議決定,以『無記名表決』方式為之」等規定,且被告之會議若是有經過表決,就一定有記錄表決結果之得票數等資料,若會議記錄中沒有註明贊成、反對、棄權各有幾票,就是違法沒有經過表決。(6)被告稱「評議書...無送達地區教師組織或有關機關必要」,惟按被告教師申訴辦法第4條第13款規定「除本辦法已規定者外,依照...相關法規之規定」,而於相關法規之評議準則第30條規定「評議書...作成正本以申訴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送達...該地區教師組織及有關機關」,可證被告未將評議書送達教師組織及有關機關確實違法。(7)被告稱聘任副校長之丈夫 黃博學 為法律顧問,無需迴避,按被告於85年6月及86年11月21日2次作成評議書,原告皆要求黃博學迴避,被告始於88年聘任黃博學擔任法律顧問,且任期僅到91年,而被告副校長 盧美秀 是校長之職務代理人,本案中校長是原告之對造,故副校長也是原告之對造,依據評議準則第19條「申評會委員...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申請委迴避」、「申評會委員...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及第26條「委員中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規定,可見副校長之丈夫黃博學當然需要迴避並且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六)按大學法第19條第2項既規定解聘、停聘之要件係「重大違法失職,經系務會議議決,並經教評會之裁決」,而原告並無重大違法失職,已如前述,故被告應不得解聘、停聘原告。被告雖另爭執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關係屬於「續聘」,而非「長期聘任」,惟不論原告身分係屬續聘或長期聘任,依大學法第20條及教評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均需由「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不予續聘」,始為合法,而被告不予續聘原告時,並未經過教評會之評議,故無論原告所屬之身分屬續聘、或長期聘任,被告不予續聘原告之程序均屬違反確明。再者,並沒有任何法規規定大學法第19條第1項與第2項之間具有關連性,因此第2項中所稱之「教師長期聘任」不等於第1項中所謂之「長期聘任之人員」,兩者並無關連性,而對於何謂「長期聘任之人員」,既是法律所未規定者,則僅需依據一般人之習慣認知來判斷即可,而不必有要式或共同一致的標準,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大學法』第19條第2項雖僅規定教師『長期聘任』之情形,然依其規定精神,並無排除對初聘及續聘教師之保障之意」,由此可見原告應有適用大學法第19條第2項對教師職業保障之規定。又對於程序部分之規定,於上述判決亦有闡釋:「『大學法』第19條第2項雖僅就『長期聘任』之教師之解聘或停聘定其原因事由及程序,然非謂對『初聘』及『續聘』之教師之解聘或停聘,即可不依大學法所規定應適用之相關法律或各校之組織規程之規定辦理」,由此亦可證本案被告辯稱「本案原告無依大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程序予以解聘或停聘」是無理由之答辯。且上開判決所載對於所謂「長期」所需服務年限之規定總共是6年,亦可作為參照標準,故原告在被告學校已經服務9年,遠超過上述標準以及國人對於長期此一名詞之習慣上認知,原告應是「經長期聘任」之教師無疑。
(七)被告辯稱「『教師法』係於84年8月9日公布施行,原告係於83年10月間不予續聘,自無違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及『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惟依教師法第34條規定「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顯見教師法中對教師資格保障之法條皆有溯及既往並適用於本案之中,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於83年11月11日以院人字第1427號函不續聘原告之免職行為在當時既未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教育部(人事處)核准,不續聘之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尚未合法,直到教師法公布施行本件不續聘案仍然尚未報請教育部核准,故其處理程序皆尚未終結,被告尚不得不續聘原告;又教評會設置辦法係82年11月12日教育部台審字第064931號函核備、82年12月1日被告學校院人字第1502號函公布,其公布之期日早於本件不續聘案發生之83年11月11日,故必定有適用於本件不續聘案。
(八)依據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下稱聘任待遇規程)第4條之規定「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之聘任期間,第1次試聘1年,第2年續聘1年,以後每次續聘為2年」,而被告於82年7月1日發給原告之聘書中之聘約第1條卻記載聘期僅到83年7月31日止,其聘期僅有1年,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足證上述被告所發給原告之聘書之合法聘期應是到84年7月31日止,而被告於83年11月11日不續聘、停聘原告就是在法定聘期到期之84年7月31日之前解除了原告教師之聘約,再由上述聘任待遇規程第6條之規定「在教師聘約期間,除違反聘約之規定外,非有重大事故,經呈准教育部者,學校不得解除教師之聘約」,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規定,可證被告於83年11月11日不續聘、停聘原告之期日依法仍然在原告之法定之聘約期間,而原告並無違反聘約之規定亦無重大事故,被告未經呈准教育部,即不續聘、停聘原告明顯不合法。且依據相關教育法規之規定可知,若是聘約已經到期,就一定要續聘,因為如果聘約到期就可以不續聘,則有關之法規就不會對不續聘訂出限制要件,例如在被告教評會組織規程第5條中規定「本會之任務如左:…三、評審有關教師續聘、解聘及『不續聘』等事項」,如果聘約到期就可以不續聘,則聘約到期時學校不再發出聘書即可,而不必經過教評會評審表決通過始得為不續聘之決議,且學校教評會、申評會及教育部(人事處)與中央申評會依法皆可以不通過不續聘案,由此可證在聘約到期之後,若是沒有獲得學校教評會及教育部(人事處)之評審表決通過不續聘之決議,就一定要續聘,故本案未經教評會及教育部(人事處)評審表決作決議通過之不續聘依法當然無效。
(九)關於原告請求之父母喪葬補助,依據教職員工福利互助辦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教職員工於奉准留職停薪,或依法停職期間,如自願負擔全額互助金者,得享受互助,否則應停止互助。俟其復職起支薪餉時,其前後義務與權利,視同存續」,可知原告提出父母喪葬補助之權利需要等到原告復職起支薪餉時,才得以視同權利存續,始有權利提出申請,故原告申請喪葬補助應自原告復職恢復員工身分之後起算6個月內為之。
(十)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5,722,98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㈣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就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按被告82年9月22日82學年度第1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之進修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經本學院推薦,在國內外大學研究所或學術機構,進修1年以內者,得留職留薪,如經進修單位同意,並獲本學院核准延長時間者,其延長時間,以1年以內為限,並予留職停薪」;第21條規定:「進修教師于進修期限屆滿,仍未返回,或雖返回而未能及時依規定履行服務期限者,除停止其權益外,應照進修期間支領之待遇加倍償還」。又民法第98條固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係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欠明瞭者,應將不甚明瞭之處解釋,但解釋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致失真意;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究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82年7月向被告提出教師進修申請表,其上記載申請事項為「國外進修」,原告之真意為前往國外進修。而原告前往國外進修科目為「NeuroanatomicalScience」,其所進修之科目之意思表示亦甚清楚;原告需要進修期間為「自82年9月1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共1年」,則進修之期間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告表示進修地點為「美國」,原告前往進修之國家明白記載為美國,由上開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無不明瞭之處,而「保荐意見欄」代學科主任 陳慶源 之簽註為「本學科王應霖副教授業獲美國N.H.U今年度之入學許可,即將出國進修…」,應係原告將進修學校入學許可影本交給陳慶源代主任,而將其附在申請書內,原告出國進修之學科、國家、學校及進修之期間均甚為明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捨契約文字,而更予曲解之必要,況且原告99年3月15日準備書狀亦表明「...其中最先收到入學許可的學校是N.H.U,於是就向原告之服務單位提出該校之許可,後來原告才陸續接到其他國外學校亦接受原告之通知」,足證原告為求其服務單位予以保荐,而將前往美國進修學校之入學許可交給陳慶源代主任,被告依據原告之申請,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准予原告出國進修之契約,並依進修補助辦法規定,准原告留職留薪,使原告得以專心在美國之學校進修,原告復於82年8月18日提出由訴外人 鄒積鎮 為保證人之保證書,保證原告進修期滿,應即返回被告學校服務,其時間不得少於進修時間之2倍,如有違背,保證人願負責加倍賠償進修期間被告所發給原告之全部薪津。嗣原告進修將期滿,被告即以83年7月15日院人字第0936號簡便行文表查詢原告是否延長進修,惟原告於其進修屆滿前並未依規定提出延長進修之申請,期限屆滿時復未返校依約繼續服務2年,被告雖另以83年8月23日院人字第1070號函請原告說明未返校復職之原因,然均未獲回音,被告遂於83年11月11日以院人字第1427號函學校相關單位,以原告82學年度獲准留薪留職出國進修,期滿未依規定返校服務,除依法追究外,自83學年度起不予續聘,此項不予續聘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原告未依約定於進修期滿返校繼續服務,所生之結果。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於被告核准其前往美國進修後,又收到美國布魯克林醫學中心在菲國分校之入學許可,原告為適應英語教學,以便第2學期前往美國N.H.U之春季班,而向其申請延期入學,先至菲律賓修習一部分國際學術合作課程,按原告所稱如果屬實,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更改先前往美國布魯克林醫學中心設在菲國之分校,然後再至美國N.
H.U進修,原告為何不請求更改進修之學校,足證原告出國進修報告所載均非事實,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謂國際學術合作課程,為何種課程,是否與其前往美國進修之課程有所關連,尤其原告主張其在菲律賓進修之學校係美國紐約布魯克林(Brooklyn)在菲律賓之分校,其學分為美國所承認等語,依據原告提出之在菲律賓Fatima醫學院內有美國紐約大學在布魯克林醫學中心為其事務員之課程,在Fatima有其分支機構(AffiliatedwithBrooklynHospitalCenter-N.Y.U.S.A.ForitsclerkshipProgram),並非與原告前往美國修習有關之課程,原告雖在Fatima醫學院註冊及所選修之課程,但非布魯克林醫學中心在Fatima之課程,亦即非美國承認之學分。退步言之,既使為美國所承認之學分,但原告已違背與被告所訂立之進修契約,同理原告主張在DELASAUE大學註冊修課,亦係違反進修契約,即未前往約定之N.H.U進修。末查原告向被告申請前往N.H.U進修時,即有詐騙被告之犯意,此由原告Fatima醫學院註冊之日期為82年9月30日,足證原告原即欲前往菲律賓Fatima醫學院進修,恐被告無法同意其留職留薪,而矇騙被告係前往美國N.H.U進修,實有違背誠信,況且在其提出之報告亦未有隻字說明係前往菲律賓進修,而其在DELASALE大學註冊之日期為83年6月11日、修習時間為83至84年,則應依規定提出該學校註冊證申請延長進修,但原告恐露出馬腳,而不敢申請延長長進修,而藉口無假期,無法回國辦理申請延長進修期間,事實上只要提出進修學校之證明書,即可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長進修時間,不必親自回國辦理,被告不予續聘,係因原告未依誠信履行進修契約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大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實屬無據。
(三)原告不服被告不予續聘之決定,於84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評會於評議原告之申訴案時,接獲檢舉信函,指原告欺瞞被告,未依兩造間所訂之出國進修契約前往美國進修,卻在菲律賓Fatima醫學院就讀等事項,被告即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處查詢原告自82年9月間至84年1月間之入出境紀錄,得知原告出國進修期間多次進出香港及菲律賓,並未前往原申請進修地美國,被告乃以84年12月12日北醫校秘字第1625號函請原告詳予說明再議,被告於85年1月提出報告略以其因恐無法取得國外學校之入學許可,而向許多學校申請,於收到N.H.U之入學許可證,而據以向被告申請出國進修,經核准後,擬出國前往進修前,又收到美國布魯克林醫學中心設在菲國之分校入學許可,為適應英語之教學,而決定前往菲國等語;被告並致函原告原申請進修之N.H.U及菲律賓Fatima醫學院詢問原告進修就學資料,惟該2校均答復並無原告之學籍資料;又原告自83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日在臺灣停留將近1個月,卻始終未有文件證明原告曾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延長進修,亦未經進修單位同意及被告核准延長進修,從而原告進修期滿未返校服務係屬實情,已違反進修補助辦法之規定;再者,原告82年7月之進修申請表中所填載之進修地點為美國,經原告自認改至菲律賓,而未向被告報備,其行為亦有失誠信,被告據上情於85年5月10日召開之第3次申評會中決議原告確實違反學校規定,不僅在進修期間未至其原申請之學校N.H.U就讀,亦未向被告報備其至菲律賓就讀之情況,乃評議駁回申訴。原告不服而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由於被告申評會組織違法,經中央申評會85年12月28日評議:「本案私立臺北醫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5年6月之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並由該效迅依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依規定組成合法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後,就再申訴人申訴之程序及事由,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然被告嗣於86年11月21日之評議仍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及87年2月2日去函教育部指陳被告之評議違法,惟函內並未表明提起再申訴之意旨,經教育部分別函請原告依規定提起再申請,惟均未獲原告回音,遲至88年6月25日原告又函教育部表示請准提起再申訴未果,而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認定原告於期限內已有申訴之合法提起,中央申評會即受理其再申訴,並於89年12月2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之再申訴,其理由為教師法於84年8月9日公布施行,原告不續聘案發生之時點(83年10月)係教師法公布施行前,故本件不續聘及申訴、再申訴均無教師法之適用。
(四)原告指被告不予續聘原告之處分,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該項不續聘之處分顯然無效云云,經查上開規定係指教育人員任用後,有該條規定所列情事之者,不得為教育人員,與原告係違反被告進修補助辦法第6條規定相異,被告毋須報請教育部核准,被告之處分並無無效之情形。原告又指被告申評會86年11月21日之會議有違評議準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及申評會設置要點第7條之規定,係指決議未經投票決議,因而無效云云;經查86年11月21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第四項討論事項係將原告之申訴案提出討論,經將討論結果作成評議,經出席全體評議委員依法決議通過,並無違上開規定之情事。原告又以被告之處分未經系務會議議決,有違大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所指之大學法第19條第2項係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規定以「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而原告並非上開規定第1項所指之長期聘任之人員,自無依第2項之規定程序予以解聘或停聘。何況原告並非被停聘或解聘,而係原告未依雙方之進修契約履行進修期滿回校服務之約定,予以不續聘,被告並無違背大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五)再者,原告提出被告教師聘任規則第4條規定,主張被告82年發給原告之聘書聘期依法應是2年,故到期之時間應為84年,又在84年6月22日之前,被告學校尚未有前開教師聘任規則,被告應遵守聘任待遇規程第4條以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規定中「每次續聘為2年」之規定,由此證明被告於82年時,依法必須發給2年之聘書給原告,且事實上,被告於82年以前,就已經有發2年之聘書給原告云云。經查,被告於53年9月9日即頒行教師聘任規則,其第3條規定專任教師之聘任期間「第1次試聘1年,第2年續聘1年(自當年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以後每次續聘為2年...」,而原告經被告聘任為專任講師時,依上開聘任規則先行試聘1年,第2年續聘1年,其後每次續聘為2年,原告提出之之聘書係經第1次試聘1年,第2年續聘1年後之續聘之聘書,故其聘約之期間為2年,嗣原告經被告認為可升任擔任副教授之職,而予聘任為專任副教授,其第1次試聘為專任副教授,其聘期為1年,故82年續聘時,依上開聘任規則予以續聘1年,並無違誤。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補助,有時效之規定,原告沒有在6個月內申請,故應不得請求。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原任被告醫學系解剖學科副教授,並受有被告82年7月1日教專字第821605號聘書,聘約期限自82年8月1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
(2)原告於82年7月間向被告提出N.H.U之入學許可,申請辦理至美國進修,被告依進修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准許原告留職留薪出國進修,進修期間為82年9月1日起至83年7月31日。
(3)原告並未前往美國進修,而係前往菲律賓進修,未向被告報備。
(4)被告於83年7月15日以院人字第0936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出國進修期間將於83年7月31日到期,是否需延長進修,應於83年7月底前提出申請,逾期未交待,視同放棄進修,通知未送達原告。
(5)被告於83年8月23日以第1070號函通知原告,進修已期滿應立即返校服務,迄未返校復職,限於83年9月1日前說明原因,否則依相關規定處理,通知未送達原告。
(6)被告於83年11月11日以院人字第1427號函通知人事室、醫學系、解剖學系、會計室、出納組、教務處、課務組,原告82學年度獲准留職留薪出國進修,期滿未依規定返校服務,自83學年度起不予續聘。
(7)被告教評會曾於84年1月28日召開83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會議,就原告申請重聘案,決議「王應霖係因進修期滿後未返校履行服務義務,乃依教師進修辦法之規定予以不續聘之處置,目前課程已另有安排,教師均經聘定,無法改變」。
(8)被告教評會再於84年3月15日召開83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會議,就原告申請返校擔任短期助教或附設醫院藥師職位,以償還服務義務,或准其提出申訴案,決議「王先生既有申訴之意願,學校應予尊重,本案宜請申訴業務承辦單位秘書通知王先生正式提出申訴,並檢附申訴表件供其填寫,但應註明須親自出面申訴」。
(9)原告於84年5月30日提起教師申訴,經被告申評會為「駁回原告之申訴案,維持被告學校所作之原處分案執行」之決議。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
(10)中央申評會於85年12月28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就原告不服被告申評會85年6月之評議協定提起再申訴,為不予維持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
(11)被告之申評會於86年11月21日再以86年度北醫教申字第001號評議書駁回原告之申訴。
(12)監察院於89年9月21日以(89)院台教字第892400323號函表示原告申訴中央申評會承辦人送達原告之公文通知不合法,致權益受損,涉有違失受損乙案,業經調查竣事,檢附調查意見一份。
(13)被告於89年11月2日就原告申訴案召開89學年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討論結果為「依原議仍為不續聘,且已停聘六年,已無所謂原職可恢復」。
(14)原告無於89年10月11日對被告申評會86年11月21日86年度北醫教申字第001號評議書提起再申訴,於89年12月2日經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再申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1月11日以院人字第1427號函通知自83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擔任醫學系解剖學科副教授,復於84年1月28日否決原告之申請重聘案,拒絕原告所為勞務義務之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間教師聘約關係原屬雙方約定之私法契約性質,且被告所為上述通知及拒絕被告履行聘約義務,顯然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聘約關係,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兩造就上述事實既未爭執,且兩造各自為上開之攻擊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乃:(1)被告於83年11月11日以院人字第1427號函所為自83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為醫學系解剖學科副教授,是否需依據不續聘當時(即修正前)之大學法第19、20條,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及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之規定,須以有法定事由,且經系(所)會議議決,並經教評會之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完成上述法定程序後,始生不續聘之效力?(2)如被告所為不續聘決定毋庸經上述法定程序,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進修補助辦法規定,而為不續聘,原告所為不續聘意思表示,是否依法有據,兩造間是否仍有聘約關係存在?(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主張之薪俸、夜間鐘點費、年終獎金及端午節、中秋節、新年加發禮金、喪葬補助,得請求之金額多少?
(三)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初聘、續聘期限及長期聘任資格等有關規定,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修正前(即被告為不續聘決定當時)大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上述修正前大學法之規定,需經長期聘任之教師,其解聘或停聘,方有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裁決之必要。然修正前大學法第20條復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上述規定,並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僅限於就長期聘任之教師部分,故依據上述規定以觀,修正前大學法第19條第2項雖僅就長期聘任教師之解聘或停聘定其原因事由及程序,然對初聘及續聘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仍得由各大學以組織規程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及就初聘及續聘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評審;是修正前大學法第19條第2項雖僅規定教師長期聘任之情形,然依其他之規定以觀,並無絕對排除對初聘及續聘教師之保障之意,此可由其後教師法於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其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且其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2項事由,並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現行大學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況且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大學自治為一制度性保障,大學教師之聘任相關事項,攸關大學教學、研究之學術目的能否達成,自仍屬大學自治之一環,大學自得於法律所允許之範圍內,自行訂定相關規定以資適用。
(四)又依照被告「臺北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學院依據大學法第28條之規定,設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5條則規定,本會之任務如左:一、評審有關教師聘任事項。二、評審有關教師升等事項。三、評審有關教師續聘、解聘及不續聘等事項。四、評審有關教師升等之申訴事項。五、其他有關教師應行評審事項。第7條規定,本會議須有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開議,須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決議。第8條規定,本會議之決議案,呈請院長核可後,方得施行。第9條規定,本學院各系、所應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該單位有關教師評審事項,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另訂之。以上有被告所提出台北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委員會組織規程在卷可據。依據上述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被告各系、所均應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各該單位有關教師評審事項,而教師評審事項,包括教師續聘、解聘及不續聘等事項,初審結果再由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評審事項,且評審委員會所為決議,須有應出席委員3分之2出席,並須有3分之2以上之同意,始得為決議;故有關被告教師之不續聘,依照上述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其程序為先經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初審、再由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為複審。上述「臺北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既係被告本於大學自治權所為所屬教師聘任事項之規定,該「臺北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應對於被告產生拘束力,有關教師之續聘、解聘及不續聘等事項,自應依照上述規定為之,方符程序。
(五)查被告於83年11月11日以院人字第1427號函通知人事室、醫學系、解剖學系、會計室、出納組、教務處、課務組,原告82學年度獲准留職留薪出國進修,期滿未依規定返校服務,自83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之事實,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為上述不續聘,並未經被告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據上開論述,被告所為不續聘原告,既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在程序上即不符被告所訂定之「臺北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該不續聘顯有程序上之瑕疵,被告所為系爭不續聘之意思表示,自屬不生效力。
(六)被告雖抗辯因原告違反台北醫學院教師進修補助辦法之規定,故被告依照台北醫學院教師進修補助辦法之規定不續聘,並未違法云云。然查,縱使原告出國進修過程違反上述進修辦法規定,但台北醫學院教師進修補助辦法第19條僅規定,進修人員依核定之補助進修期限屆滿,仍未返回者,除停止補助外,並追保求償,有台北醫學院教師進修補助辦法在卷可據,並未規定當然不續聘之違反效果,是原告是否構成不續聘之事由,仍應依據「臺北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要非被告得不經正當程序,便宜行事,即對被告為不續聘之決定。至於被告教評會雖曾於84年1月28日召開83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會議,決議「王應霖係因進修期滿後未返校履行服務義務,乃依教師進修辦法之規定予以不續聘之處置,目前課程已另有安排,教師均經聘定,無法改變」,被告教評會另於84年3月15日召開83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會議,決議「王先生既有申訴之意願,學校應予尊重,本案宜請申訴業務承辦單位秘書通知王先生正式提出申訴,並檢附申訴表件供其填寫,但應註明須親自出面申訴」。但上述教評會之決議,均係針對原告所為重聘案為決議,拒絕原告所為重聘之申請,而非針對不續聘為決議,自不屬於程序之瑕疵補正,在此敘明。
(七)而依據原告所提出82年7月1日教專字第821605號聘書所載,兩造間之82年7月1日聘約曾約定「一、聘期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但應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之限制,續聘時於本約期滿前另送新約」、「九、本聘約未訂事項,依照部頒法規,及本學院教師聘任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又依據被告所提出「私立台北醫學院教師聘任規則」,第1條規定「本學院專兼任教師之聘任,除遵照部頒法令規定辦理外,悉依本規則行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均由院長聘定」;第3條規定「專任教師之聘任期間,第一次試聘一年,第二年續聘一年,(自當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後每次續聘為二年。中途聘任者,自核定發聘之月日起,至該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止。續聘應於原聘約有效期間屆滿前另行致送聘書」;原告係自79年8月起擔任被告醫學系解剖學科副教授,則有原告所提出卷附私立臺北醫學院教師進修申請表在卷可據,原告於遭不續聘當時並無試聘之問題。本院審酌依據原告遭被告為不續聘當時大學法之規定,既未排除對初聘及續聘教師之保障之意,且依據「臺北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就教師之不續聘,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為評審決議,顯見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則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應仍存續;又兩造間之聘約內容及「私立台北醫學院教師聘任規則」,雖規定聘約到期後,續聘「應於原聘約有效期間屆滿前另行致送聘書」,應僅係拘束被告應於教師聘約期限到期前,除有不續聘之決議外,被告繼續致送聘書而為聘約之繼續;故本件原告既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則被告於83年11月11日以院人字第1427號函通知自83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聘任契約仍屬存在,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與被告間副教授之聘約關係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間之副教授之聘約關係既仍存在,原告主張依據兩造之聘約關係,原告有下列之薪俸、夜間鐘點費、年終獎金及端午節、中秋節、新年加發禮金請求權存在,原告另依據教職員工福利互助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請求喪葬補助。其明細如下,總計5,722,982元:
(1)薪俸共4,548,475元:自93年6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7個月,原告之薪額係625,每月薪俸為73,975元,共517,825元(73,975×7)。又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共53個月,原告之薪額係625,每月薪俸為76,050元,共4,030,650元(76,050×53)。綜上,自93年至98年之薪俸合計為4,548,475元(517,825+4,030,650)。
(2)夜間部鐘點費共166,050元:每週有3個鐘點,每一學期有18週,每一個鐘點費為615元,共有5個學期,總計為166,050元(615×3×18×5)。
(3)年終獎金共567,262元:被告應每年發給原告以1.5個月薪俸計算之年終獎金,則以93年之年終獎金110,962元(73,975×1.5),加計自94年至97年之年終獎金456,300元(76,050×1.5×4)後,合計為567,262元(110,962+456,300)。
(4)端午節、中秋節、新年加發禮金共19,155元:自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共15次,每次應加發1,277元,共19,155元(1,277×15)。
(5)喪葬補助共422,040元:原告之父於88年2月死亡,應給予3個月薪俸之喪葬補助200,115元(66,705×3);另原告之母於93年1月死亡,應給予3個月薪俸之喪葬補助221,925元(73,975×3),共422,040元(200,115+221,925)。
(九)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述請求權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僅抗辯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補助,有時效之規定,原告沒有在6個月內申請,故應不得請求等語。查依據臺北醫學大學教職員工福利互助辦法第13條之規定,福利互助金之申請,應於事發之六個月內為之,逾時未申請,以棄權論。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喪葬補助共422,040元,係依據上述臺北醫學大學教職員工福利互助辦法之規定,而上述規定既已明文規定申請時間,且原告未於上述規定時間內為申請,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並無不能申請或起訴請求之障礙存在,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有關喪葬補助之申請,應視為棄權,不得再為申領,故原告有關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失依據。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屬民法上之僱傭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為不續聘之決定既不生效力,且原告曾申請被告重聘,而為被告所否決,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於遭被告不續聘後仍有為勞務給付之意思及準備,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勞務,顯已構成受領遲延,依據上述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薪俸共4,548,475元、夜間部鐘點費共166,050元、年終獎金共567,262元、端午節、中秋節、新年加發禮金共19,155元,合計為5,300,9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942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喪葬補助共422,040元,則已逾越申請時限,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被告既因未履行不續聘之法定程序,致系爭不續聘之決定不生效力,則本院即無庸就原告是否在實體上有構成不續聘之事由為審酌,在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就金錢給付之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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